(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艳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玲,毛吉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0号原告谢艳玲。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吉臣。委托代理人毛军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艳玲与被告毛吉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毛吉臣的委托代理人毛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玲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毛吉臣驾驶牌号为沪K6XX**小型轿车在南团公路惠园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毛吉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另,被告毛吉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吉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870.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17元、车辆损失费2,28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507.30元。被告毛吉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谢艳玲的损失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谢艳玲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毛吉臣驾驶牌号为沪K6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惠园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谢艳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毛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艳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434.20元(原告自付8,870.30元,被告毛吉臣垫付563.9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谢艳玲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沪K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吉臣为原告谢艳玲垫付医疗费用563.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毛吉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毛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谢艳玲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吉臣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谢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通过审核相关病史和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434.2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每天,计算15天,共计450元。3、误工费1,82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15天,共计7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3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确认为1,000元。8、停车费2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9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71.20元(医疗费用项下9,88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870元,财产损失项下1,317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2,020元由被告毛吉臣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艳玲14,071.20元;二、被告毛吉臣赔偿原告谢艳玲2,020元,现被告已给付5,563.90元,多给付的3,543.9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原告谢艳玲已预交),由被告毛吉臣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