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德江与巴扎尔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于德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龙,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扎尔汗·萨儿哈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告:杨志林,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被告:王海泉,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马继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被告:马克沙提·到肯,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原告于德江诉被告巴扎尔汗·萨儿哈提(以下称巴扎尔汗)、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巴扎尔汗、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德江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巴扎尔汗签订《土地转让附加费合同》,约定被告巴扎尔汗将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2014年原告在种打瓜过程中,因五被告有纠纷阻拦原告正常耕种。因五被告的阻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和浇水,致使土地荒废颗粒无收,由此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损失3084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巴扎尔汗答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种地,原告前面起诉过我,他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他也没有上诉。被告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答辩意见一致,均认为没有阻止原告种地,不应向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于德江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巴扎尔汗的10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每年承包费为3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播种季节,原告于德江在其中80亩土地上播种了打瓜。被告巴扎尔汗与被告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因其他民事纠纷在原告于德江播种时到地头与原告于德江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德江未安装滴灌水袋。原告于德江以五被告阻止其浇水,对其种植打瓜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于德江与被告巴扎尔汗开庭前协商,由被告巴扎尔汗向原告于德江支付30000元,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德江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巴扎尔汗及叶尔兰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巴扎尔汗及叶尔兰赔偿损失合计61282.5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于德江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认定以上事实有(2014)塔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徐相文、于德朝、胡志杨证言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于德江起诉被告巴扎尔汗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是否对原告于德江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德江以被告巴扎尔汗违约为由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巴扎尔汗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再次以被告巴扎尔汗对其实施了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构成重复起诉。且原告于德江与被告巴扎尔汗在庭前已经就双方解除承包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巴扎尔汗向原告于德江支付30000元,双方解除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于德江要求被告巴扎尔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德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实施了阻止其播种、浇水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巴扎尔汗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志林、王海泉、马继成、马克沙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于德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德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元,邮寄费400元,合计817元,由原告于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