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生于198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给其同学杨某甲打电话时误拨了同名的同村村民杨某乙的号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杨某乙又回拨电话质问金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随即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尖刀冲至杨某乙家中先后刺伤杨某丙右手、杨某乙左胸部及腹部。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杨某乙、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看望了被害人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金某愿意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对金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和其亲朋饮酒,于23时许金某给其同学杨某甲打电话误拨了同名的同村邻居杨某乙的号码,双方为此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杨某乙回拨电话质问金某,双方矛盾恶化。被告人金某随即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尖刀冲至杨某乙家中先后刺伤杨某丙右手、杨某乙左胸部及腹部。次日凌晨1时许,金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杨某乙、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尖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70000元后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金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提取了案发现场血迹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犯罪工具已随案移送至本院;4、(江)公(刑)鉴(法)字(2014)179号、(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5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临字(2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DNA字(2014)108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送检折叠尖刀刀刃上血迹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与杨某乙的STR分型相同;5、提取笔录、金某手机内通讯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号1898014****通话清单,证明金某手机内储存手机号码情况及与杨某乙手机号1598361****通话的情况;6、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金某刺伤经过;7、证人唐某、金某某、鲍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与杨某乙发生纠纷,金某刺伤杨某丙、杨某乙的情况,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金某与杨某乙发生纠纷当晚其在广元,证人周海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金某吃饭、饮酒、唱歌的情况;8、金某的供述与辩解;9、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城郊)决字(2010)第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1日金某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0、收条、谅解书,证明金某向被害人赔偿了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11、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江油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金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金某辩护人提的金某是自首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量刑计算金某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二人量刑起点18个月自首减20%赔偿并取得谅解减15%劣迹加5%,计算结果12.6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