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马占文、丁晓燕、张孝军罚金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文,丁晓燕,张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40号被执行人马占文,男,回族,1968年6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丁晓燕,女,回族,1977年6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执行人张孝军,男,回族,1975年4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巴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该判决书对马占文、丁晓燕、张孝军判处的罚金依法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占文、丁晓燕、张孝军正在监狱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巴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有执行条件时,人民法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宾审判员 樊宏图审判员 王凤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