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叶峰与中信建筑设计(上海)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峰,中信建筑设计(上海)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峰。委托代理人刘晓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建筑设计(上海)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莺,被上诉人中信建筑设计(上海)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叶峰、中信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试用期至2012年1月31日;叶峰工作岗位是结构设计,工作地是上海市,根椐需要叶峰可能被派往或重新分配到境内外其他地区工作,叶峰对此承诺服从;叶峰基本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5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次月8号前支付,各项津贴按中信设计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第二十条列明:叶峰应服从中信设计公司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工作计划等规定的义务,拒不服从中信设计公司管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中信设计公司可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另,合同虽具明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须遵守并作为合同附件,但叶峰、中信设计公司均未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提及规章制度,为此中信设计公司提供了一份文本,但叶峰认为从不知晓,与其曾在内部网络上看见的考勤规章系不同版本。叶峰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合同履行期间参与了数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并曾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接受中信设计公司安排驻鄂尔多斯4个月,在中信设计公司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设计的某工程现场,负责施工与设计的协调、联络工作。2014年6月中信设计公司要求叶峰至乌鲁木齐,在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的某工程工地提供现场服务,为期6个月,对此叶峰予以拒绝。2014年7月28日中信设计公司向叶峰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明确,2014年6月中信设计公司在外省市有一工程需要安排叶峰短期驻施工现场服务,多次约谈叶峰,说明情况、明确工作内容,但叶峰均以私人事情为由拒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定,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七款第二十条之规定,现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处理,请叶峰收到通知后交接工作并于该周内离开。2014年7月31日叶峰签署《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具明叶峰入职及离职时间、资料与门禁卡的交接,并言明叶峰当日离开公司,工资已结清。原审法院另查明,叶峰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是叶峰在中信设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入账卡,该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每月8号至10号左右均有工资转入,其中有2笔6,260元、9笔6,282元、1笔23,742元,最后1笔系于2014年8月15日由中信设计公司现金存入18,900.13元。叶峰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信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万元,上述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1日裁决不支持叶峰的仲裁请求,叶峰遂诉至原审法院。叶峰诉称,叶峰受聘至中信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叶峰的工作岗位是结构设计,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6月,中信设计公司要求叶峰至乌鲁木齐中信设计公司母公司负责设计的工程工地担任现场代表,为期6个月,叶峰认为该工程并非中信设计公司所属、故系变更用工主体,现场代表与结构设计属不同职位、故系变更工作岗位,为期6个月时间过长且超过合同期限,故系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叶峰予以拒绝。然而2014年7月31日中信设计公司以此为由认定叶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结构设计师叶峰从事的是建筑结构设计工作并完成图纸,虽然实际施工时图纸须按现场勘验而调整,但事实上叶峰本人的岗位职责没有现场勘测要求,虽然2013年期间叶峰确曾短期驻外地现场工作,但此次乌鲁木齐工程叶峰从未参与设计,且如上所述该工作安排涉及合同重大事项,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故叶峰有权拒绝,中信设计公司单方面解约系违法。并且,中信设计公司解除合同事先没有通过工会,该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不存在叶峰主动要求中信设计公司出具解约通知之说,叶峰亦从未与中信设计公司协议解约,叶峰每月实际应得工资是1万元,合同注明的3,500元只是缴金基数,扣除四金中信设计公司每月先予发放6,000余元,其余数额于半年和年末补足,2014年8月15日叶峰收到的18,900.13元是补足发放的工资不是经济补偿金。现诉请要求中信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万元。中信设计公司辩称,中信设计公司要求叶峰至乌鲁木齐相关工地提供现场服务并未变更其结构设计师的身份,且结构设计岗位本身即包含现场沟通、勘测等职责,叶峰即便未参与具体设计也可用专业知识提供现场服务,乌鲁木齐工程虽由中信设计公司母公司负责设计,但安排叶峰至现场工作谈不上变更用工主体,而合同约定叶峰工作地点在上海市的同时,还约定因工作之需可调动至其他地区,事实上叶峰亦曾受委派至外地现场工作4个月,故要求叶峰至乌鲁木齐是正常工作安排。叶峰不接受则系违反劳动纪律亦系违约,故中信设计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然而考虑到具体情况,中信设计公司仍旧与叶峰进行了沟通,双方并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叶峰签署离职交接单即是证明,中信设计公司并在叶峰确认工资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另行于2014年8月15日向叶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13元。中信设计公司本无意出具辞退通知书,系叶峰一再要求才出具,但既然出具书面通知则应具明真正原因,工会对此明知且无异议。此外,劳动合同约定叶峰月工资是3,500元,中信设计公司每月超额发放的是奖励性报酬,不受超额部分的约束,员工不能就超额部分形成请求权,但虽然如此中信设计公司实际给付的补偿金计算基数亦超过3,500元。综上,不同意叶峰诉请。原审审理中,中信设计公司提供工会负责人顾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因叶峰不服管理属违纪故被辞退,对此工会清楚且同意。顾建明到庭作证,述:“本人于五年前经员工提议、院长任命兼职工会负责人,但工会未向相关部门登记,亦无其他委员或工作人员;在叶峰离职前院长、工程师、叶峰的组长3人分别口头告知本人,称叶峰拒绝去乌鲁木齐,至于准备如何处理及最终处理方式本人均不清楚,只知道最后补偿了叶峰一笔钱;叶峰申请仲裁后本人第一次看见《员工辞退通知书》,同意中信设计公司的处理意见,后曾主动联系建议叶峰协商解决。”叶峰对此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中信设计公司没有成立工会,解除与叶峰的合同既未事先通过所称的工会负责人,亦未事先通过上级工会。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遇调整须协商一致。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市场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很大,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根椐生产、业务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符合常情,用人单位应在调整岗位时向劳动者示明调岗具有充分合理性。系争劳动合同明确叶峰服从因工作之需被派往他处的工作调整,上述约定不违法律,叶峰、中信设计公司均应恪守履行。现争议在于,中信设计公司要求叶峰至乌鲁木齐母公司设计的工程工地提供现场服务6个月,是否合理。对此应当看到,该调岗系临时性调岗,没有证据证明中信设计公司有意或明确变更用人单位,亦无证据证明中信设计公司拟降低叶峰的工资报酬,提供现场服务并非降低叶峰岗位等次,且依建筑行业规范与常态,现场勘测调整图纸数据本系结构工程师的工作要求,相关工程虽由中信设计公司母公司负责设计,但不影响叶峰、中信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故应认定,此次调岗未对劳动者作出不利变更,现场服务工作亦在叶峰工作能力与范围之内,系争调岗尚属合理。关于解除合同是否事先通过工会的争议,对此应当看到,依据查明的事实,中信设计公司所谓的工会没有全体会员大会选举的过程,也没有按规定至上一级工会登记,故应认定所称工会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基层工会组织,中信设计公司尚未成立工会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须事先通知工会,该规定于本案争议并不适用。如上所述,中信设计公司系合理调岗,并数次向叶峰说明,叶峰不服从又未言明合适的理由,为此中信设计公司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亦合乎道理,叶峰主张违法解除不予支持。至于中信设计公司辩称双方于此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叶峰否认,而中信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采信。叶峰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不能认定是一份协议,只是员工离职时与单位交接工作、文件材料之用的清单。此外,如上手续表叶峰签字确认工资已结清,但不代表工资已全部付清,考察双方一致认定的叶峰唯一工资卡两年来的工资账目,可以得出2014年8月入账的18,900.13元是叶峰的工资,并非中信设计公司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且如按中信设计公司所述叶峰工资仅系3,500元的,结合叶峰工作年限,亦无法得出经济补偿金数额是18,900.13元,故中信设计公司相关辩称不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叶峰要求中信建筑设计(上海)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叶峰不服,上诉于本院。叶峰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乌鲁木齐项目乃案外人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工程项目,该公司与中信设计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叶峰受聘于中信设计公司,与上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中信设计公司要求叶峰为案外人提供现场勘测、调整图纸等工作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且中信设计公司的劳动安排已改变了叶峰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甚至是用人单位,是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实质性变更,不属临时性调岗。中信设计公司以叶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但中信设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向劳动者公示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已就劳动安排变更事宜多次约谈叶峰,故中信设计公司辞退叶峰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中信设计公司辩称,中信设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叶峰至外地工作,中信设计公司多次与叶峰谈话,叶峰没有任何具体理由拒绝去工作,违反了中信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中信设计公司与叶峰解除了劳动合同。叶峰至外地工作是进行现场协调、解答相关问题等,中信设计公司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叶峰认为是用人单位的变更属误解。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信设计公司已支付了叶峰补偿金,对此由交接单可证实。《员工辞退通知书》是在叶峰一再要求下出具的,但叶峰以此作为诉讼依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中信设计公司在叶峰劳动关系的处理上一直是友善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叶峰与中信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叶峰可能被派往或重新分配到境内外其它地区工作,叶峰对此承诺服从。2014年6月中信设计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叶峰至乌鲁木齐工作,虽该工程系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所设计,但基于两公司系上下级关系,总公司要求子公司派员参与现场服务工作并无不可。叶峰虽从事结构设计岗位工作,但中信设计公司派叶峰至乌鲁木齐工作并非让其从事设计工作,而是由叶峰根据自己专业水平在现场进行沟通、联络等工作,这本是叶峰工作内容之一,并未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且该工作是暂时的,叶峰之前也有被派至外地工作的情形,故叶峰认为系中信设计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乌鲁木齐工程项目系中信设计公司总公司设计,而叶峰只是作为现场服务人员参与工作,叶峰认为中信设计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中信设计公司就派叶峰至外地工作多次与叶峰进行谈话沟通,叶峰亦予以认可,对此由庭审笔录可证实。中信设计公司在与叶峰多次谈话无效、且叶峰无任何具体理由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根据规章制度规定与叶峰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反法律规定,故叶峰要求中信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中信设计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通过中信设计公司内联网、员工手册、制度汇编、工作场所张贴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示,叶峰有义务及时主动学习和掌握,中信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以上述方式公示满1个月,视为叶峰已知晓,双方一经签字,即证明叶峰对上述情况已有清楚了解。因双方对中信设计公司规章制度的公示形式已作了明确约定,现叶峰以中信设计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叶峰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