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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龙亚文、杨广志、杨雪娇与XX、杨福臣确认农村土地转包部分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亚文,杨广志,杨雪娇,XX,杨福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龙亚文,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苏公坨乡华安村华安屯,身份证号:2208221958********。原告:杨广志,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8221979********。原告:杨雪娇,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8221988********。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苏公坨乡华安村华安屯,身份证号:220822198301193117委托代理人:杨喜,男,苏公坨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福臣,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苏公坨乡华安村华安屯,身份证号:220822195902153117原告龙亚文、杨广志、杨雪娇与被告XX、杨福臣确认农村土地转包部分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霖与被告杨福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春因被告杨福臣患病,将自家的2.2公顷耕地转包给被告XX,期限是从2013年3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三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被告XX辩称,被告杨福臣是在正常情况下把地包给我的,并没有病。杨福臣是三原告家的家庭代表人,将地承包给我,我现已耕种二年,三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说明三原告对我和被告杨福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可。2015年春三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我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福臣辩称,2013年3月15日我和被告XX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我认为我俩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三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2.2公顷)是否有效?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杨福臣、龙亚文、杨广志、杨雪娇,承包地面积是33.6亩,地块名称南坨子10.9亩,东地13.6亩,北坨子9.1亩。2、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三原告未签字,未同意,应是无效的。被告XX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称,对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我所承包的只是原告家10.9亩地的那块,剩下的两块原告家自己耕种。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福臣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土地经营权证书亦无异议,我家承包的共三块地,其中一块地包给被告XX了。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亦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承包地块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亦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福臣系龙亚文的丈夫,杨广志、杨雪娇的父亲,2004年8月20日杨福臣代表全家四口人承包苏公坨乡华安村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0日,总土地面积是33.6亩,每人分得8.4亩,共三块地其中一块10.9亩,第二块13.6亩,第三块是9.1亩。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福臣将自家的10.9亩这块土地(合同中系2.2公顷)转包给被告XX,期限是2013年3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费3.8万元,被告XX已耕种两年。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诉求,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所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福臣代表全家四口人,承包了华安村三块地,共计33.6亩,每人8.4亩,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自家第的一块耕地10.9亩转包给本社农民XX,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是10.9亩,但实有面积为22亩,被告XX如约交纳了承包费3.8万元,承包期限是14年,被告XX已耕种了两年。三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因三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任何证据,并且该合同已履行了2年,被告XX有理由相信被告杨福臣是其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三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臣与被告XX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