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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关富腾、无锡永强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与无锡永强砂轮厂、顾永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富腾,无锡永强砂轮厂,顾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关富腾。委托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永强砂轮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房桥村。负责人顾永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飞,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强。委托代理人吴飞,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富腾诉被告无锡永强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顾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富腾诉称:其与顾永强签订《劳务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由其以高级员工的名义加盟砂轮厂,提供生产配方和技术支持等,砂轮厂每月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进行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以辞退书的形式单方面终止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劳务费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砂轮厂、顾永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伪造公章的嫌疑,现已报案。经本院审查,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红榜”、“优秀员工评选方法”、“机台长津贴考核办法”等证据,用于证明协议已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2015年5月7日,砂轮厂工作人员王海芳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报案称关富腾伪造砂轮厂公章。2015年5月8日,该局出具锡公(八)立告(2015)11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关富腾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与本案同一事实中,关富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富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