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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占存与孙杰、张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存,孙杰,张银亮,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占存。被告:孙杰。被告:张银亮。被告:王德。原告刘占存与被告孙杰、张银亮、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张银亮、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存诉称:2013年2月6日孙杰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19日归还,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用他的比亚迪轿车登记证书交给我抵押。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没有还,利息还清到2014年11月份。经我多次催要孙杰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杰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要求张银亮、王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杰、张银亮、王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杰向原告刘占存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被告孙杰应否给付原告刘占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给付?二、被告张银亮、王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2月6日王德、张银亮领着孙杰在我处借了30000元的现金,当时孙杰说用于跑运输,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孙杰用一辆比亚迪轿车做抵押,登记证书交予我保存,当时我给了孙杰30000元的现金。期间,因为王德担保,我就叫王德向孙杰要过几次,因为他给不了我本金,所以王德一直给孙杰要利息,然后还我。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利息还至2014年11月份。因为借款马上到期,我就让孙杰给我出具了一份催要借款的证明。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孙杰书写的借条一份,孙杰书写的原告向孙杰催要借款的证明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这份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字都是孙杰所写的。下面的担保内容是张银亮写的,有张银亮和王德的签字,三被告都捺了手印。催款证明的内容及签字也是孙杰亲笔所写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因为张银亮和王德同意对孙杰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人在担保人栏里也签字并捺了手印,所以我要求孙杰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要求张银亮、王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孙杰书写的催款证明系原件,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孙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占存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保证在2013年4月19日归还。保证人张银亮、王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占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保证在2013年4月19日归还,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用我的比亚迪轿车抵押(登记证书交刘占存抵押),车牌号冀T×××××。借款人孙杰2013.2.6。我们愿意为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两年。担保人张银亮王德2013.2月6号。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原告当场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孙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杰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底。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杰书写了催要借款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2013年2月6日向刘占存所借到的叁万元现金,利息已经还到2014年11月,至今本金叁万元和五个月的利息没有还。经刘占存多次向我催要,我保证在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孙杰2015.4.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杰向原告刘占存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银亮、王德为被告孙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银亮、王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杰、张银亮、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