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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谷恒亚与鄄城县中原物业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恒亚,鄄城县中原物业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谷恒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鄄城县中原物业服务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谷恒亚诉被告鄄城县中原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恒亚、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恒亚诉称,2013年4、5月份,中原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刘晓光等人以服务公司招商部主管的身份,多人多次找原告并许以优惠的租房价格,良好的投资环境,优越的地理位置,请求原告进驻舜耕国际商贸城投资立业。2013年6月7日经招商部经理陈爱民与原告协商,答应给原告安排位置好、价格便宜的商品房让原告投资,原告即将5000元现金做为租房意向金交到陈爱民手中,陈爱民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期间,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5000元意向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意向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鄄城县中原物业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与吴爱华系夫妻关系,吴爱华在鄄城县经营“大自然”地板,其打算在被告管理的鄄城县舜耕商贸城租房经营“大自然”地板。2013年6月7日谷恒亚作为吴爱华代理人以吴爱华的名义签署了一份租房意向书,向被告交纳租房诚意金5000元,因主管会计不在家,所以临时书写了一份收条交给原告,后会计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正式收据(交款单位:吴爱华)交付于原告,因有正式收据,收条自然作废,所以也没有收回此收条。后原告退租,被告返还5000元诚意金。吴爱华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退还租房意向金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谷恒亚与被告中原公司口头达成租房协议,原告即将5000元现金做为租房意向金交给中原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陈爱民,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谷恒亚租房意向金伍仟元整,凭此收条换取财务收据,招商部陈爱民,2013年6月7日”。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意向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同时,原告与吴爱华系夫妻关系,吴爱华在鄄城县经营“大自然”地板,也打算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鄄城县舜耕商贸城租房经营地板。2013年6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谷恒亚及其爱人吴爱华各出具一张收条和收据。收条载明:今收到谷恒亚房租意向金伍仟元正,凭此收条换取财务收据。招商部陈爱民2013、6、7、向吴爱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吴爱华,收款方式是现金,数额是人民币五仟元整,收款事由诚意金。时间是2013年6月7日。被告辩称,因主管会计不在家,所以临时书写了一份收条交给原告,后会计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正式收据,交给原告,因有正式收据,收条自然作废,所以也没有收回收条。后原告退租,被告返还5000元诚意金。原告认可退还的是吴爱华的诚意金,而非是原告本人的意向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适格,原告依据被告的收条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证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签订租赁合同的意向,且原告已经预付了意向金。意向金就其性质应该是订金。订金是予订立合同的一方为订立合同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货币价值,具有担保合同订立的性质。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接受订金的被告负有返还原告预付订金的义务。因此原告是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适格的原告。焦点二、被告返还的吴爱华的诚意金还是原告所主张的意向金。从这两份收条、收据上看,两者不是一个事由,不是一个主体。因此不能将两个收据视为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对两张收据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负举证责任。据被告辩称,当时会计不在,又怎么能给吴爱华出具收据?如是同一笔款应当按照交易惯例收回收条再出具收据。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中原物业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恒亚租房意向金5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