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孙某,女,农民。被告田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姚楼村***号。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民俗于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由于计生部门的调查,双方并未真正共同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告也认可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确已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孙某主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的收入从不交给原告支配,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田某主张,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焦点只是因为家庭财产权由谁主导,并未未伤害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希望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被告还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照民俗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