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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家演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演,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应权,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丽,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华勇,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姚安县看守所。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演及其辩护人冯应权、被告人孙丽及其辩护人马立力、朱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何家演组织孙丽、朱华勇由四川攀枝花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达南伞后,何家演联系毒品上家接到毒品,何家演、孙丽、朱华勇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运回四川攀枝花。同月8日17时40分许,三人乘坐云ET83**号牌出租车途径姚安县栋川镇南永公路连接线与朱大桥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何家演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砣,经称量净重70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78.4%;被告人孙丽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7砣,经称量净重540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79.5%;被告人朱华勇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9砣,经称量净重440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78.5%。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家演是主犯,被告人孙丽、朱华勇是从犯,并建议对何家演在无期徒刑以上处刑,对孙丽、朱华勇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家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孙丽、朱华勇是他人安排带着一起来云南,自己没有组织二人,只是负责买票、食宿等,请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辩护人提出何家演在路上的电话联系和经济开支是幕后毒犯老板安排,对同案的二被告人无指挥能力,不应对整个毒品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何家演是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雇涉足毒品犯罪,所作所为均是幕后老板电话指挥,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建议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孙丽对公诉机关指控未作辩解,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辩护人提出运输的毒品没有抵达目的地,应认定犯罪未遂,孙丽系从犯,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文化程度、反应能力低、是受人指使,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并建议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朱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未作辩解,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分别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014年11月初,何家演带领孙丽、朱华勇从四川攀枝花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拿到毒品后,何家演、孙丽、朱华勇分别吞包裹的毒品一起乘车欲将毒品运往攀枝花市。同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三人乘坐云ET83**号出租车在南华到永仁的途中,经过姚安县栋川镇南永公路连接线与朱大桥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姚安县公安局继续盘问期间,被告人何家演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砣,经称量净重70克;被告人孙丽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7砣,经称量净重540克;被告人朱华勇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9砣,经称量净重440克,经分别取样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DR检查报告、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16时40分,姚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贩毒人员从大理市准备运输毒品到攀枝花市进行贩卖。接报后,民警及时前往姚安县栋川镇南永公路连接线(省道S217)与朱大桥交叉路口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7时40分在对南华开往永仁方向的云ET83**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乘客何家演、孙丽、朱华勇有体内藏毒嫌疑,民警遂将何家演、孙丽、朱华勇带到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经检查三人体内有疑似毒品可疑物,于是将三人带至姚安县公安局继续盘问,三人供述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2、排毒记录证实,在姚安县公安局继续盘问期间,何家演于2014年11月9日13时20分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砣,孙丽于2014年11月8日20时54分至2014年11月9日11时40分分四次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7砣,朱华勇于2014年11月8日22时34分至2014年11月9日8时15分分两次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9砣。3、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称量,何家演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砣,净重70克;孙丽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87砣,净重540克;朱华勇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79砣,净重440克。4、提取检材笔录、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373、375、374号检验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何家演、孙丽、朱华勇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0.5克送检,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8.4%、79.5%、78.5%,已分别通知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5、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许,李某某开着云ET83**号出租车在南华收费站拉客,一个二十多岁四川口音的小伙子来打车,说好到永仁400元,之后那个小伙喊了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坐上出租车。李某某打电话叫老婆周某某作伴,到村子里接到周某某后就往永仁走,17时40分在姚安县南永公路边加油站加油时被警察拦下检查,车上的男子都被叫上警车。证人李维斌亦证实,在南华收费站拉到客人时,见到李某某也拉到了客人,从南华出来后就打电话问李某某要拉客人到哪里,李某某媳妇接电话说去永仁,还说车上有人不舒服在医院看病,坐李维斌车的三个男子听到后就说要去医院看看,李维斌拉着三人到了姚安县医院找到李某某,五六分钟后警察就来了。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姚安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050克依法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8、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对在四川攀枝花市分别受人雇佣后,雇主安排何家演带领孙丽、朱华勇到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11月初,三人一起从四川攀枝花市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拿到毒品后,三人分别吞包裹的毒品一起乘车欲将毒品运往攀枝花市。同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三人乘坐云ET83**号出租车在南华到永仁的途中,经过姚安县栋川镇南永公路连接线与朱大桥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姚安县公安局继续盘问期间,三人都分别从体内排出数量不等毒品可疑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违反我国禁毒法律,分别受人雇佣,由何家演带领,采取体内藏毒方式,何家演携带70克、孙丽携带540克、朱华勇携带440克,共计毒品海洛因1050克,乘车从云南南伞至四川攀枝花,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家演负责与雇主联系、带队及沿途费用的开支等,在运输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丽、朱华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何家演的辩护人提出何家演是受幕后毒犯老板安排,对同案的二被告人无指挥能力,不应对整个毒品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何家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何家演的辩护人提出何家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以及孙丽的辩护人提出孙丽系从犯,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文化程度、反应能力低、是受人指使,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孙丽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何家演、孙丽、朱华勇运输毒品的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朱华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0克、随案移送的何家演的“ZOHO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