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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晓龙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龙,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来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晓龙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龙及其辩护人曾娜、证人邓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龙受“阿明”的雇请,于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到陆丰市甲子镇“大富豪”门口接到“阿明”叫人送来的毒品后,雇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将毒品运往惠来县溪西镇三岔路口,途经公安局甲西渔池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54克。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晓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实施运输行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晓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在三轮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到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而作出。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吴晓龙的庭前有罪供述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得采信。1.被告人在第1份及第4份讯问笔录中供认有罪,但该两份笔录在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无法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二、本案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毒品为被告人所有。1.虽然证人林某某称看到被告人从口袋里拿出了涉案毒品,但是其证言本身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由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可知,侦查人员并不是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涉案毒品的,而是从三轮车的座椅上搜出的。三轮车属对外开放的公共交通工具,无法确定该毒品即为被告人所有。3.按照常理,如果涉案毒品确为被告人所携带,那么在毒品包装袋上肯定有其指纹。但是毒品包装袋上并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4.本案缺乏送货人以及取货人的任何信息,且无被告人与送货人以及取货人的通话记录等重要证据,故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晓龙接受“阿明”的雇请为其携带毒品。2013年11月16日下午2时30分,被告人吴晓龙从广州乘车前往陆丰市,然后再转车前往甲子镇。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晓龙在甲子镇“大富豪”门口下车,从“阿明”派来的人手中接过一袋毒品后,随即雇乘一辆载客三轮摩托车准备将毒品带往惠来县溪西镇三岔路口交给“阿明”指定的人,途经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渔池检查站时,被告人吴晓龙及其所携带的毒品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袋及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净重为10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陆丰市甲西公安执勤点值班民警在甲西渔池检查站执勤时,拦停一辆开往览表方向的三轮摩托车,要对其进行检查时,车上的唯一乘客吴晓龙慌忙从车上跳下,经执勤人员对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在吴晓龙乘坐的座位旁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状物体,用透明塑料封口袋盛装,经现场称量,毛重约110克)。现场抓获携带该疑似毒品的嫌疑人吴晓龙,该局遂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渔池公安检查站对一辆路过的载客三轮摩托车进行搜查。在乘客被告人吴晓龙座位左侧查获一个黑色薄膜袋,袋内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盛装的疑似毒品,毛重约110克,从被告人吴晓龙身上查获“诺基亚”N1112型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及手机予以扣押。3.公安机关制作的局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查获现场的情况及被查获的毒品实物状况。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7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吴晓龙座位左侧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为10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晓龙身上查获的广州广园客运公司乘车客票,证实:被告人吴晓龙于2013年11月16日下午2时30分从广州乘坐大巴客车往陆丰市。6.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晓龙的身份情况,此前没有犯罪前科。7.2013年11月17日,看守所收押人员体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晓龙送看守所羁押时,经体检身体健康,未见明显异常。8.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晓龙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笔录的讯问时间是14时50分至15时50分,因办案人员刘某某出于笔误的原因,将时间写为14时30分至15时50分,故与提讯证的时间(14时40分至16时00分)不一致。笔录中办案人员的签名与提讯证的签名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参加讯问的人员有民警刘某某、李某某及钟某某三人,在看守所提嫌疑人时,手续是钟某某与刘某某办理的,在讯问过程中,钟某某接到其他任务而先离开看守所,所以第四次笔录只由刘某某和李某某签名。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6日晚9时50分左右,我开三轮车在甲子大富豪门口等载客,这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叫我载他去惠来县溪西镇路口,并讲好车费是80元。我载该男子经过甲西渔池检查站时,公安人员要我停车检查,我停车时从车的后视镜中看到该男子从上衣袋里掏出一包用黑色袋子包的物品放在皮椅上,同时用车上的遮风布盖住该物品。公安人员发现该男子不正常的举动,我和该男子就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我不认识该男子,他是第一次坐我的车,听口音是惠来县那边的人,穿黑色风衣,没有带行李,上车后中途也没有下过车与人见过面,查到的黑袋子是该男子的。10.证人邓某(侦查人员)的证言:我是派出所领导,在讯问被告人吴晓龙时我有在场,我们都是合法合规进行讯问,我没有对被告人吴晓龙刑讯逼供。11.证人刘某某(侦查人员)的证言:我有参与对被告人吴晓龙的讯问,笔录上没有我签名的我就没有参与讯问。我们有向被告人宣读笔录。12.证人李某某(侦查人员)的证言:我有参与讯问被告人吴晓龙,我没有对被告人吴晓龙刑讯逼供,我是依法进行工作。13.被告人吴晓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1月13日晚我与阿明在佛山南海一间酒吧喝酒时,阿明问我要不要从陆丰甲子镇带货往惠来县溪西镇,酬金是人民币1千元。我问货多不多,阿明说不多,我说既然不多就可以。我答应后,阿明就叫我当月16日从广州乘坐14时30分往陆丰的大巴,再从陆丰往甲子镇大富豪门口,并说到了大富豪门口之后,自然有人拿货给我,然后就直接送到惠来县溪西镇的三叉路口,到溪西镇三叉路口后就自然有人向我接货,接货的人会将1千元付给我。谈妥后我就按阿明的安排,于16日14时30分从广州坐车到陆丰再转车往甲子镇,21时左右到达甲子镇大富豪门口,我就在那里等拿货给我的人,等了一个多小时,22时左右,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摩托车过来问我是不是阿龙,我说是并问对方是不是拿货来?那男子说是,接着从摩托车的保险架上取出一个黑色薄膜袋递给我,我接过后就塞进外套口袋,遂雇一部三轮摩托车,叫车主载我到惠来县溪西镇的三叉路口,谈好价钱是80元。上车后我将那包货放在我座位的左侧,当车开到甲西渔池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在三轮车的前座位我的左侧查获一包疑似毒品。阿明跟我说的“货”是指毒品冰毒,我说的“货”也是指冰毒,我按照阿明安排的时间从广州坐车,大约几点到甲子镇阿明心中有数。我不认识拿货人和取货人,阿明只叫我到指定地点等待就可以了,自然有人与我接头。我事前与阿明有约定,那就是我当晚穿一件黑色外套,阿明应该有向拿货给我的人说清楚,找我接头。我知道我带的物品是冰毒,但我不知道数量,毒品是用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盛装,外面再用一个黑色薄膜袋包着。我与阿明是在佛山的酒吧经常喝酒时相识的,他是男的,20多岁,外省人。被告人吴晓龙在庭审中称侦查人员李某某在审讯时有对其进行殴打,邓某、刘某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晓龙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和第四次讯问笔录作出了有罪供述,第一次笔录有侦查人员邓某、李某某的签名,被告人吴晓龙亦有在阅读后签名确认。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时称有参与讯问,讯问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该次讯问,没有证据证明讯问人员李某某有对吴晓龙实施刑讯逼供。被告人吴晓龙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亦作出了有罪供述,该次讯问系在看守所里进行,笔录中有讯问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的签名,被告人吴晓龙经阅读后亦已签名确认,对于在提讯证和讯问笔录上出现侦查人员的签名不一致的情形,侦查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该次讯问没有证据证明讯问人员李某某有对被告人吴晓龙实施了刑讯逼供,该次笔录合法有效,可以采用。证人林某某证实了在三轮车上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吴晓龙所携带,其证言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晓龙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晓龙及辩护人提所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龙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晓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陆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