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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肖某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硕清,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同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次年4月生下女孩高某乙,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同在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2、侯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至2014年年底居住在岳父家达一年多;3、证人陈小伍、向小春、陈飞生,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14年年底被告带着女儿回了甘肃,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高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与法律诉讼,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在上海市嘉定区打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14日原告生下女孩高某乙。2011年9月8日,原告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娘家。2014年开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高某甲带着女儿高某乙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娘家,由于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能端正婚姻态度,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