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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XXX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鸿雁广告店,从门缝钻入,窃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元。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头桥东路XXX号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迪娅面包店,从门缝钻入,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670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上述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思乐农家乐饭店,从门缝钻入,窃得收银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头桥东路XXX号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口湘堂饭店,从二楼窗户钻入,窃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顾某某、魏某某、方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