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家魁与胡兰平、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魏家魁,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兰平,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黄素琴,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魏家魁与被告胡兰平、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魁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平、黄素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兰平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共计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因该笔债务是在被告胡兰平与黄素琴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黄素琴依法负有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兰平、黄素琴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胡兰平、黄素琴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原件在本院(2014)浚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卷内)。证明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据3份。证明被告胡兰平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借据上的“今借到未家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贰分胡兰平2012年6月28日”均为被告胡兰平亲自书写,该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为原告书写。2013年8月21日的借条,是原告魏家魁借刘仁祥的钱,又转借给了被告胡兰平。被告胡兰平、黄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胡兰平借原告魏家魁现金7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胡兰平借原告魏家魁现金2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8月21日,原告借刘仁祥现金50000元,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胡兰平,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胡兰平所借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兰平借原告魏家魁现金写有借据,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兰平、黄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家魁借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胡兰平、黄素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