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四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芳荣诉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荣,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四初字第10号原告张芳荣,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978532-1。法定代表人李招木,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招木,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东路***号。被告李俊芳,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东路***号。被告李杰芳,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东路***号。原告张芳荣诉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方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荣诉称:被告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以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借款15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口头约定,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一直在支付利息。2014年3月起被告江西佳森机械公司便处于停产状态,而且被告李招木父子均躲到浙江玉环。对于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鉴于原告对李招木父子回到景德镇市继续生产经营无望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至8月起诉时的利息280000元(2014年9月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三张借条及三张转账凭证:1、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一张,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由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签名。2012年3月20日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一张,转账金额96万元。2、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一张,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由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签名。2012年6月20日的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转账金额96万元。3、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一张,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由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签名。2013年1月24日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一张,转账金额144万元。第二组证据即企业信息,证实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招木,公司股东为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三张借条可以证实借款本金为350万元,而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出借本金为336万元。对于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与2012年3月2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时间上对不上的问题,原告解释为该笔借款是2012年3月20日出借的,当时借条上只是李招木一人的签名,后来与李招木的两个儿子见面后,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过一张各被告均签名盖章的借条换取了前面那张借条,所以该张借条时间是在转账时间之后。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本金四分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36万元。根据原告举证的企业信息,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招木,公司股东为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应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36万元。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各被告共同借款,即本案债务由各被告共同偿还。三张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并且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转账的金额可以证实双方实际是按月息四分计算,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按月息四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息四分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芳荣借款本金336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亮常审判员 杜 静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国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