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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1100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995246-8。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玲,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8491-3。原告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木栈板、木条、木箱、栈板等产品,合计总价值17722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都以公司账上没钱为由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明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欠款做了结算。证据二、采购单7份(部分),金额97990元以及送货单18份,证明被告尚拖欠的部分款项的往来情况。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是17722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对方拖欠款项向被告讨要发生过争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过款项。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人民调解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栈板、木条、木栈板等产品,言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订购产品并分四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86480元(2013年7月开具)、44000元(2013年8月开具)、28680元(2013年9月开具)、17660元(2013年11月14日开具)。2014年5月5日,原告方前往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发生冲突,经当地调解组织就冲突事宜达成过协议。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货款清欠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查甲方欠乙方货款7354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付款70000元,分次付清,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55000元,货款两清;否则,该协议作废。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份被告支付过5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73540元,双方同意按70000元处理完毕,并就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过5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余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协议中约定“甲方付款70000元,分次付清,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55000元,货款两清;否则,该协议作废。”,现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此前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按照双方“月结30天”及最后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之事实,本院认为月结30天并未明确是送货后30日内还是开票后30日,且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并不完整,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损失自开票30日后开始计算为妥,故利息损失为: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14日30天后)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扬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2元,财产保全费730合计15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