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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金黎明、董栩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黎明,董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黎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杰,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栩,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辩护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黎明、董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玛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董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被告人金黎明、董栩退缴赃款20449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赃款2180.1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黎明、董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