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詹沛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詹沛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东莞市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A区A1栋厂房607号,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钟静波。委托代理人李嘉豪,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强,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新街涌路口,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詹沛金。委托代理人黄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詹沛金,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武松,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詹沛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豪、高超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明大公司因建筑装饰材料购销需要,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明大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门窗铝型材和其他相关配件,每车(次)货到付45天的银行支票,詹沛金对明大公司依照合同对原告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但明大公司一直拖欠未付,现经原告对账核对明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585.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585.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明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180965.3元,不含定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明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明大公司提供白云牌系列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清货款或月结。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两组送货单,其中第一组送货单有五张:1.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800元,客户签章处有两个草签的姓名;2.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8000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送货单中间有另一个草签的姓名;3.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244元,客户签章处有李汝标的签名;4.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7020元,客户签章处有李汝标的签名;5.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5200元,客户签章处有陈宁芳及一个草签的姓名;第二组送货单有九张:1.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7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0240元,客户签章处有李汝标的签名;2.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600元,客户签章处有李汝标的签名;3.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6300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4.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1400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5.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9800元,客户签章处有李汝标的签名;6.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6184.5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7.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00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8.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8800元,客户签章处有陈宁芳的签名,送货单中间有另一个草签的姓名;9.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600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送货单中间有另一个草签的姓名。原告提供了第一组送货单对应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其上记录提货的数量、金额等情况,下方内容为“经核对,本公司欠东莞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9264元(不计定金),同本期《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一致”,确认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确认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第二组送货单对应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有两份,其中一份记录2012年7月提货的数量、金额等情况,下方内容为“经核对,本公司欠东莞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024.5元,同本期《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一致”,确认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确认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另一份记录2012年6、7月提货的数量、金额等情况,下方内容为“经核对,本公司欠东莞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024.5元,同本期《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一致”,确认处盖有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确认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明大公司提供建筑装饰门窗铝型材、其它铝型材和相关配件,每批供货量以一个送货清单为准,经明大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后生效;明大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订金20000元给甲方作预付款(该预付款在最后一次货款中抵扣);原告负责将明大公司订购之货物运送到贵公司工厂或工地,货物运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由明大公司指派人员李汝标在交货地点对货物进行现场签收;付款方式为每车(次)货到付45天的银行支票;明大公司指定陈志强为跟踪合同事宜;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詹沛金作为担保方,为明大公司对原告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在《购销合同》末方署名处签名。就《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一组送货单,有五张:1.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9387.57元,客户签章处有谭柳的签名;2.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60067.6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3.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83106元,客户签章处有谭柳的签名,送货单中间有一个草签的姓名;4.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916.73元,客户签章处有一个草签的姓名;5.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0488元,客户签章处有谭柳的签名,上方有一个草签的姓名。原告提供了该组送货单对应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其上记录提货的数量、金额等情况,下方内容为“经核对,本公司欠东莞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561.17元(已开票),同本期《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一致”,确认处盖有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确认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开具收据确认明大公司支付合同订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7日确认明大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确认明大公司支付货款49264元,于2012年8月16日确认明大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确认明大公司支付货款18404.73元,于2013年2月1日确认明大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确认支付货款30000元。另,原告提供了出票人为明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三份支票,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支票(复印件),金额为182561.17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的支票(复印件),金额为18404.73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8日的支票,金额为82561.17元。原告主张已经收到了2012年8月31日支票(复印件)金额18404.73元,与2012年9月13日的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其余两张支票由于跳票,无法承兑。明大公司不确认原告提供的没有原件的支票。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铝型材订单(复印件),右下方有一个草签的姓名并加盖了明大公司的公章。明大公司认为该订单是复印件,对此不予确认。按照上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编号来描述(以下均按此进行描述和区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第一组中编号为1、2、3的送货单和其对应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第二组中编号为4、7、8、9的送货单和其对应的确认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购销合同》项下编号为1、2、3、4、5的送货单,以及铝型材订单(复印件)上的草签姓名基本一致。原告主张是明大公司的人员陈志强,明大公司对于所有草书的签名不予确认,仅承认李汝标和陈宁芳为其员工。同时,明大公司还强调李汝标是《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而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中所加盖的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不属于其所有。庭审中,对于《购销合同》双方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是其提供的对账单金额200965.9元;明大公司主张为180965.3元。对于《购销合同》的付款金额,原告主张其无法明确区分明大公司付款是支付《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的货款;明大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为180965.3元,包括2012年8月16日支付100000元中的800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18404.73元中的10965.3元,2013年2月1日支付6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向明大公司主张的是《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原告在(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向明大公司主张。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同意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支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明大公司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明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诉辩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在履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言,明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有无拖欠原告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键在于所有涉及草书签名的送货单的认定问题。《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第一组送货单中编号为5的送货单,即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货款金额为15200元的送货单,客户签章处的陈宁芳是明大公司确认的员工,其旁边的潦草签名与其他送货单、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表以及铝型材订单(复印件)的潦草签名书写得基本一致,虽然无法看出具体是什么文字,但是基于该签名在双方交易的大部分文书中应由明大公司方签名处均有出现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为同一人且为明大公司人员所写,且原告能够说出签名人员为“陈志强”,“陈志强”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作为明大公司的代表,在明大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全部送货单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李汝标是收货人,但是结合双方在2012年5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交易习惯包括签收货物的人员,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已经对明大公司签收货物人员的范围放宽。退一步说,原告作为供货方,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全部送货单足以反映双方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原告与明大公司实际交易金额就是全部送货单的货款金额累加所得,即39387.57元+56361.6元+3706元+83106元+7916.73元+10488元=200965.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明大公司发生《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货物交易的同时还在进行《购销合同》的货物交易,双方对于明大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明大公司每笔款项用于支付哪一个合同所涉的货款有异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货到付款或月结,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应为月结。《购销合同》约定定金为20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是货到付45天的银行支票,可以看出对于《购销合同》对定金、付款方式有特别要求。双方对于明大公司支付《购销合同》的定金20000元及仅有一次的支票付款18404.73元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明大公司该两笔付款是针对《购销合同》的。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2012年5月双方交易的货款为3800元+38000元+5244元+27020元+15200元=89264元,2015年6月交易的货款为20240元+5600元+6300元+11400元=43540元,2015年7月交易的货款为19800元+6184.5元+100元+18800元+7600元=52484.5元,明大公司前三笔非支票付款时,即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确认的40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确认的49264元,于2012年8月16日确认的100000元,原告与明大公司之间上月的货物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可以支付货款,换言之,明大公司上述付款是用于支付《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明大公司在2012年6月支付的40000元+49264元=89264元足以支付2012年5月的货款,明大公司在2012年8月支付的100000元足以支付2012年6月、7月的货款43540元+52484.5元=96024.5元,尚有结余100000元-96024.5元=3975.5元。除了上述付款外,其余的付款均应视为支付《购销合同》的货款,具体为定金20000元+3975.5元+18404.73元+60000元+30000元=132380.23元。明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965.9元-132380.23元=68585.67元。明大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从双方《购销合同》最后一次货物交易即2012年7月18日的45天后计算。具体以68585.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购销合同》明确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在本案中确有发生,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也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明大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依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詹沛金作为明大公司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明大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沛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大公司追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8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858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远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詹沛金对被告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明大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聪聪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