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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增气与崔国旗、贺伟、宝鸡市天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057-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高某某与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支付煤款人民币本金1520991.80元及逾期利息133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100元、鉴定费17000元、保全费4200元、执行费1818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贺某正在申诉阶段,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6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057号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