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增气与崔国旗、贺伟、宝鸡市天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057-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高某某与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某某、贺某、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支付煤款人民币本金1520991.80元及逾期利息133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100元、鉴定费17000元、保全费4200元、执行费1818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贺某正在申诉阶段,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6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057号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