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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镇江星扬电气管业有限公司与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星扬电气管业有限公司,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镇江星扬电气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翠云。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星扬电气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星扬电气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