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石俊义与费金勇、费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义,费金勇,费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48号原告:石俊义。被告:费金勇。被告:费金伟。原告石俊义与被告费金勇、费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如不能按期还款,必须每日按借款额的1%赔偿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72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费金勇、费金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费金勇、费金伟共同向原告石俊义借款3万元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月利率3%。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金勇、费金伟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费金勇、费金伟共同归还原告石俊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