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2012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用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应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127号的租住处,采取撬锁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曾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555元。2、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应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黄务村81号三楼,采取撬锁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涂某放在家中的一只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白金戒指,一张涂某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等物品。3、2015年0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应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1弄2号5楼,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4年12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应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黄务村78号二楼,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房间,见被害人刘某房内无物品可盗后离开。5、2014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应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4弄2号4楼,打开未锁的房门后,将被害人舒某放在房间内的数十个硬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涂某、张某、刘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察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