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靳伟与徐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伟。委托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钢因与被上诉人靳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钢及被上诉人靳伟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伟与徐钢系朋友关系,徐钢与案外人李军系同事关系,案外人李军与案外人陈华春系朋友关系。因案外人李军向案外人陈华春称其同事徐钢欲借款6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李军约请案外人陈华春吃饭洽谈,徐钢、靳伟也到场参与。期间,徐钢向案外人陈华春提出靳伟的姐姐做生意需要借款600000元,案外人陈华春与靳伟当即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0日,口头约定利息45000元(从借款总额600000元中先行扣除)。因靳伟没有农行卡,故双方同意将借款中的355000元转到徐钢名下农行卡,200000元转到案外人王旭农行卡中。案外人陈华春与徐钢到农业银行办理了355000元的转账手续。另查,转入徐钢农行卡中的355000元,2013年1月25日14时17分40秒,有109000元转入徐钢证券账户;同日16时4分45秒,消费40000元;同日16时11分49秒至16时15分47秒,转支50000元、30000元、1800元,共三笔,其中80000元转入案外人彭淑筠银行卡中,1800元转入案外人崔强银行卡中;17时19分4秒至17时20分14秒,现支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共四笔,均系在银行ATM机提取;2013年1月26日12时11分17秒至12时17分30秒,消费21140元、500元,共两笔;2013年1月27日11时44分20秒现支49900元,系靳伟提取;2013年1月27日11时56分53秒转入靳伟账户42700元。上述款项中用于消费的金额,无法核实系何人消费。就109000元转入徐钢证券账户的事实,徐钢称已征得靳伟同意,系靳伟归还徐钢以前所欠的个人借款,但靳伟予以否认。在案外人陈华春将涉诉款项打入之后,徐钢称将其名下涉诉农行卡及密码均交于靳伟,但靳伟予以否认称徐钢将卡交于了案外人王旭。案外人李军出庭作证,证明徐钢将涉诉农行卡交给了靳伟。靳伟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徐钢返还3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靳伟借用徐钢农行卡收取案外人陈华春的借款355000元,徐钢接受靳伟的委托,与案外人陈华春办理了转账手续,靳伟与徐钢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徐钢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靳伟。对于徐钢将其中的109000元转入其证券账户一节,徐钢抗辩称经靳伟同意该款项用于归还靳伟以前的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靳伟对此予以否认,故徐钢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靳伟提取现金49900元,转入其账户42700元一节,靳伟虽否认其作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银行的交易记录,故靳伟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银行卡其余款项的去向一节,依现有证据暂不能证实系何人所为,对该部分诉请靳伟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钢返还原告靳伟10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负担4591元,被告负担2034元。”上诉人徐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的109000元系被上诉人靳伟归还给上诉人徐钢的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靳伟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钢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该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钢主张与被上诉人靳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徐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