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翠娥与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娥,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马翠娥,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原告马翠娥与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娥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娥诉称:1995年5月份,我入职章丘市电机厂,入厂时章丘市电机厂违规收取入厂费10000元,并于1995年5月16日为我书具收据一份,后章丘市电机厂变更为现在的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我一直工作至今。我每年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入厂费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1995年5月马翠娥到原章丘市电机厂工作,该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马翠娥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加盖“章丘市电机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2、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马翠娥随之在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一直未返还马翠娥入厂费。3、2015年4月14日,马翠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入厂费10000元,该委员会以马翠娥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翠娥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马翠娥提交的收据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仲裁决定书一份及庭审时马翠娥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翠娥与原章丘市电机厂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原章丘市电机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马翠娥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原章丘市电机厂以收取马翠娥入厂费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变更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故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原章丘市电机厂的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马翠娥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入厂费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马翠娥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翠娥入厂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