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袁某甲,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令福,男,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石塘湾头村民小组。被告游某某,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自愿登记结婚,于1986年生育一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材料。1.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民政办公室鲜章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已成年。3.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游某某于2001年外出后与原告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4、调查笔录三份,系原告代理人对邓洪清、吴平登(原、被告同一村民小组社员)、盘其群(被告的嫂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游某某于于2001年外出后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原告袁某甲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均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双星村赵石坝村民小组。被告于2001年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游某某于2001年左右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4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未曾与原告联系,对其子女亦未进任何抚养教育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韩明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