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8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一女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更加淡漠。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的婚姻至今已达17年,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陆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黄某乙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的年龄情况;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被告所有的宅基地、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2、2003及2010年两次进行修建;3、房屋权利人应为原、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因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父亲,同时,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房屋由原、被告出资所建,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房屋权利人是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近十七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