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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远清、陈辉琴与郭兴兰、辛国建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清,陈辉琴,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王远清、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辉琴,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兴兰,女,汉族,1947年7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辛国建(系郭兴兰之子),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被告辛国建,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辛燕,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辛小姗,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远清、陈辉琴诉被告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清、陈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告郭兴兰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建,被告辛国建,被告辛燕,被告辛小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清、陈辉琴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兴兰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方一家为了安排死亡后事等问题,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连续9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招呼亲友就餐,至今尚欠19350元的费用未结清。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餐饮费19350元。被告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辩称:被告方实际就餐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之间共计10次。被告方的亲友就餐系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安排,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肇事方来承担。就餐的费用也有异议,就餐的桌数没有那么多,并且只拿了8条云烟,而不是原告方说的10条。经审理查明:郭兴兰与辛大友系夫妻关系,辛国建、辛燕、辛小姗系二人的子女。2014年11月25日,辛大友遇交通事故死亡。后为了解决辛大友死亡的善后问题,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的亲友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安排在王远清、陈辉琴经营的餐馆就餐,共计10次。其中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就餐的费用,之后九次就餐的费用无人去结清。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因辛大友遇交通事故死亡而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其中第二条约定,在该公司赔偿相应款项后,由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自行负责辛大友遗体在殡仪馆存放等一切费用,并负责自行联系的一切亲属接待费用、交通费用,而该公司则负责由其承担其联系并已支付的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亲属接待的餐饮、住宿费用。审理中,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出示了费用清单,认可的餐饮费用为14517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以及其亲属在王远清、陈辉琴经营的餐馆就餐,双方建立了由王远清、陈辉琴提供餐饮服务的合同关系,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应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与他人就该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系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影响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与王远清、陈辉琴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辩称该费用应由他人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具体数额的认定,因王远清、陈辉琴出示的账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对账单上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现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认可14517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清、陈辉琴餐饮费14517元;二、驳回原告王远清、陈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王远清、陈辉琴负担21元,被告郭兴兰、辛国建、辛燕、辛小姗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上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