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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曲××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曲××,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张××诉被告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胡少杰和刘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张×,2008年4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后来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并多次用刀威胁原告,被告还常常不让原告和朋友正常地交往和原告家人的来往,使原告的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更有甚者,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业务横加干涉,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虽然如此,原告还是很珍惜二人的婚姻生活,一忍再忍。201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打闹,报警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民警调解数次,没有结果。随后被告拿走家中财物、变卖七八辆汽车卷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4、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肖家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曲××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被告曲××在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张×,2008年4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婚生女张×由被告带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4、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肖家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曲××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5、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将近四年,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曲××离婚;二、婚生女张×随被告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张××每月向被告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