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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哈耐斯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哈耐斯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哈耐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1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镇东方路。上诉人常州哈耐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耐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耐斯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哈耐斯公司与港南公司签订的《多晶切片代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哈耐斯公司与港南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签订多晶切片代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签订《多晶切片代加工合同》地点在江苏省常州市,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并不明确,故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镇江市新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哈耐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耐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哈耐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江苏省常州市签订合同,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无论江苏省常州市下辖几个区县,但是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唯一的,是在哈耐斯公司,对此双方也是知情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且哈耐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在哈耐斯公司的住所地签订。而本案争议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常州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本案是因加工合同引发的货款争议,因此提供加工服务的港南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哈耐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