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瑞芳,原审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孔瑞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教。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瑞芳。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法定代表人蔡伟平。上诉人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道斋,被上诉人孔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以下简称新星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孔瑞芳与第三人新星农场签订一份《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位于新星农场五区一队的土地7.15亩,承包期限30年;土地承包期间,因国家建设或农村规划需要收回承包土地,承包方必须服从需要,并按国家或农场有关规定获得青苗、地面附着物相应的补偿;以及承包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龙眼、槟榔、芭蕉等经济作物,以及房屋等附着物。承包面积被告陈述实为约13亩。2010年4月2日、5月28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海南保亭新创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新星农场五区的七仙伴月体育休闲项目和七仙伴月温泉度假综合项目予以备案。2010年4月15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海南保亭新创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新星农场五区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0年7月28日,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同意将第三人五区区部北侧范围内29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转给原告富源公司作为旅游地产项目用地。2012年2月1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向原告颁发编号为保国用(2012)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而在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征地青苗登记表》和《征地附着物登记表》,且三方在表上签字。原告与海南保亭新创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退场,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农业承包地交回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农垦总局(2010)517号、(2011)4102号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协议书》;2.《备案决定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新星农场关于划转土地至富源公司的函》、《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保府函[2011]194号)》、《土地使用权证[保国用(2012)第14号]》;4.《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承包户土地使用权现场会议备忘录》;5.《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6.《征地青苗登记表》;7.《收回职工家庭承包农业用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有被告孔瑞芳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新星农场现金收据》3张;3.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登记表;4.《公有牛折价拍卖凭证》;5.《申请书》2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第三人新星农场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6月21日,被告孔瑞芳与第三人新星农场签订的《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三方清点青苗及附着物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至今已5年时间,随着时间的变化,物的价值也要升值,而本案从立案至今,三方均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的经济作物及附着物没有重新予以确认其价值,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和修建的附着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简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限被告将承包地交给原告,那么就势必造成被告的经济作物及附着物灭失,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否解除应具备合同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而收回也应在解除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但本案中当事人都没有主张,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孔瑞芳与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对承包合同的解除事实不作认定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与新星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因国家建设或农场规划需要收回承包土地,承包方必须服从。本案就属于农场规划需要收回承包土地。其次,2010年1月15日,新星农场已经召开农场各部门及各土地承租户参加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承包户土地使用权会议,并形成会议备忘录,且新星农场也以口头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最后,被上诉人已会同农场相关部门对项目用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登记,被上诉人也签名确认。综合上述三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解除合同。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履行了报批手续并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也已经解除,那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出占用的土地合理合法。三、关于一审法院提到的民事诉讼中的利益及“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随之产生的请求权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索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另一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被上诉人是否提起反诉是其自身的权利。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交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孔瑞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孔瑞芳与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通知或者送达有关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依据。三、本案中,清点青苗的依据不是解除合同,而是因为征收才清点青苗。四、上诉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因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五、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并不明确,如果我们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我们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六、被上诉人参加清点青苗行为,是因为征收。而现在上诉人是要按照商业用地进行开发,不是为国家建设,这也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收回土地的情形不相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孔瑞芳与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签订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2010年1月15日,原审第三人召开现场会议并形成《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召开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承包户土地使用权现场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记载参加会议人员:傅海宝(发改科科长)、林秀波(财务科科长)、朱文豪(党政办主任)、蒙雄(工会副主席)、庄秀蓉(办公室副主任)、刘德森(自营办主任)、魏有恒(党委秘书)、李长海(五区主任)、陈辉华(五区一队队长)、潘荣超(承包户)、肖星来(承包户)、罗胜强(承包户)等九十多户承包户,但该备忘录并未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名。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取得保国用(2012)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登记土地座落为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五区三队、七队,使用权面积为1600000.8㎡,但没有载明四至范围。以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召开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承包户土地使用权现场会议备忘录》、保国用(2012)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富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孔瑞芳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保国用(2012)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被上诉人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为其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仅载明土地座落为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五区三队、七队,并未载明其土地的四至范围。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签订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亦未载明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只是载明土地座落为五区一队。因此,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土地座落和被上诉人持有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载明承包经营的土地座落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以《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召开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承包户土地使用权现场会议备忘录》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星农场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承包该土地。虽然原审第三人确实召开了该会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签订的《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如前所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排除妨害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瑕疵予以纠正后,依法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保亭新星富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美审 判 员 黄一哲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