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和平与龚式敏、陈裕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平,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郑和平。委托代理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式敏。被告:陈裕康。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雷。被告:张再平。被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曾美娟。被告:周锡弟。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被告:戴文武。被告:姜迪忠。被告:林明清。原告郑和平为与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后变更为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周锡弟及其与被告陈裕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露莺,被告林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曾美娟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龚式敏、林朝雷、张再平、金辉、戴文武、姜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本案十被告与案外人周大勇出资成立了绍兴中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2012年5月3日、5月7日,中瑞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后归还30万元。2013年5月26日,众被告意欲解散中瑞公司而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中瑞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转为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其连带偿还;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利息,该款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间,若有某一股东不付款,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2013年9月5日,众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散中瑞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现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首期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十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按月息1%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裕康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从未借款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的账目中并不存在原告的出借记录,公司银行账户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汇款。其次,2013年5月26日的所谓借条,是在被原告及被告龚式敏等人的胁迫下签署的,并非被告陈裕康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借条当天,被告龚式敏集结了众多社会人士给股东施压,不签字就不能自由离开,签字时又不允许看文件内容,无奈之下被告陈裕康签了字。其次,讼争借款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原告现无权对尚未到期的债权提起诉讼。最后,本案十被告以自己名义出资设立了中瑞公司,但所有投资款却被被告龚式敏擅自以其个人名义投入到了案外公司。原告的所谓借款很有可能也被龚式敏转移至案外公司,但因原告不断给龚式敏施压要求还款,故被告龚式敏便以由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中瑞公司,进而最终又将该债务转移到被告陈裕康等中瑞公司的其余股东身上。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民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被告李新民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龚式敏及中瑞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当时龚式敏胁迫被告李新民如不在借条上签字,则被告李新民投资在龚式敏案外公司的几千万就无法收回,而这些投资款都是亲戚朋友挂靠在被告李新民名下,被告李新民也不想无法向亲友交代。第二,被告龚式敏和原告还扬言到被告李新民的公司和家里闹事,无奈情况之下被告李新民在借条上签了字。第三,公司会计曾表示找各个股东签字不容易,故要求各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好字后备用,因此各股东在被告龚式敏处还留有好多张已签名的空白文书。被告周锡弟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周锡弟等股东曾到中瑞公司进行查账,但未有原告汇款至中瑞公司的记录。因此,原告首先应当明确该款是汇入被告中瑞公司账户,还是汇给被告龚式敏个人,如果是借给中瑞公司,款项应当汇入公司的专有账户,且款项也应用于中瑞公司的经营所需。另外,为了本案讼争纠纷,原告和龚式敏等人多次到被告周锡弟家里及工厂里闹事,借条出具当天,对方还继续使用胁迫的方式迫使被告周锡弟签署借条。借条中所载明的“周成林”确系被告周锡弟的别名。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陈裕康一致。被告林明清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被告林明清并不清楚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其次,当时原告要求各被告签字时威胁如果不签字就逐个来闹事。再次,被告林明清的投资都注入到了案外公司龚式敏个人名下,资金的咽喉都被龚式敏钳制,无奈只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龚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原告确实与被告(还包括案外人周大勇)等11人就“瑞安互助基金会”等结欠原告款项,于2013年确定了债务转让关系,双方亦以借条形式予以了确认:由被告龚式敏等11人以借款协议形式承担对原告郑和平的欠款30万元,借期三年,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在每年5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首期利息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依据协议内容约定在借期届满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分文。据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一年一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及本次庭审之日,本案各被告作为债务人只迟延支付首期借款利息,第二期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在2015年5月1日。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借款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借款协议确认由包括案外人周大勇在内的11位股东按约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十分明确。现原告怠于要求债务人之一的周大勇签字确认而最终未将其列为案件共同被告,该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公平合理之原则,原告相应比例部分权利视为自动放弃,即:原告诉请中的被告还本付息总额依法应当至多支持10/11,其余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林朝雷、张再平、金辉、戴文武、姜迪忠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瑞公司的工商资料一组(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和相关附件),以证明中瑞公司的股东是本案十被告加上案外人周大勇,2013年4月25日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了清算组对中瑞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以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由申请了公司注销的事实;2、华夏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话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2012年5月7日、5月3日将二笔各30万元借款汇入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龚式敏指定的银行卡内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当时中瑞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后十被告与原告重新签署了借条,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就予以了交还;3、本案十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十被告承诺对尚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2013年1月24日左右,原告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向被告催讨,同样通过卡卡转账方式,由龚式敏的收款账户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汇款账户归还了50%的借款本金,故尚欠的借款本金减为30万元;4、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和中瑞公司对外欠款的电脑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包括本案以及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383、1384、1386、1387号案件的原告出借给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和中瑞公司的款项均记载在该表中,依据该表本案被告也有款项出借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裕康、周锡弟经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4,三组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间,且从证据内容上看都不属于新的证据,现原告当庭提交上述证据显然别有用心,因此对于上述三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但为查明本案事实应法庭要求质证如下:证据1,系从工商部门调取,具有公信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清算报告被告也已作为证据向法院进行了提交。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陈述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却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其次,交易回单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龚式敏个人,而非中瑞公司,不能证明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最后,原告也未能提供中瑞公司出具的相应借据。综上,原告主张之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3,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签字时不允许其阅读相关内容,为此还向被告施压,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证据4,被告没有看到过该份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但要说明的是作为瑞安互助基金会会员的被告都未能查阅的内部资料,却由非基金会成员的原告持有,不符合常理。被告李新民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该份借条是在龚式敏拿着被告的几千万资金胁迫之下签的字,因此即使有借条,原告也应该提供汇款记录。证据4,电脑帐被告没有看到过,如果有电脑账的,作为中瑞公司股东的被告李新民也应该会有的,开会当时也不会允许内部资料外泄。如果借款实际系龚式敏个人使用,原告就不应该要求被告归还。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陈裕康、周锡弟。被告林明清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证据2,假如原告确曾出借款项给中瑞公司,应当有汇款记录,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中瑞公司的会计叫曾华,当时说为了怕麻烦,让每个人在多张空白纸张上签字盖章备用。证据3,被告是在原告人员的胁迫之下无奈签署了借条。证据4,电脑帐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陈裕康、周锡弟。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陈裕康、周锡弟、林明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瑞公司系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仅在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有9,962,805.07元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如讼争借款客观存在,中瑞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而不需按原告诉称为使中瑞公司顺利注销,双方协商后把债权债务转移;6、银行汇兑来帐凭证打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单各一份、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二份,以证明被告龚式敏把中瑞公司的资金转入了其妻子控股的浙江德龙纱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张再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寄送了清算报告复印件、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复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与上述证据5及证据6中的银行汇兑来帐凭证打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单内容核对一致)。对于被告陈裕康、周锡弟、林明清、张再平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虽然经清算报告显示剩余资产有996万余元,但依据原告了解,中瑞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非由股东真实实际出资,而是由瑞安商会基金会的资金划转。其次,清算报告中第四项载明996万余元经股东协商进行了分配,据此依照被告的理论,被告纯粹是有钱不肯还,在没有进行债务偿还的情形下违规进行了分配。再次,2013年5月26日各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中瑞公司债务转移,约定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和中瑞公司口头承诺其他的债务不再执行,2013年8月3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本公司债务已偿还完毕,可以相互印证。证据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上述款项流转情况也不清楚,如果原告主张是事实,也只能表明龚式敏和其妻子之间的内部资金走帐,与本案借款纠纷并无关联性。被告李新民经质证认为:证据5、6,无异议。被告龚式敏、李新民、林朝雷、金辉、戴文武、姜迪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龚式敏、林朝雷、张再平、金辉、戴文武、姜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裕康、李新民、周锡弟、林明清对于借条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龚式敏在书面答辩状中亦对借条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到庭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汇款凭证能与证据1以及证据3借条中所载的“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或基金会所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等内容相印证,收款人龚式敏亦系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龚式敏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6,系中瑞公司向案外第三方公司的汇款记录,及第三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与案外人周大勇、叶剑飞共同出资设立了中瑞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7月20日,中瑞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投资人(股权)为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及案外人周大勇,上述十一位股东分别出资2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50万元、4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各占28%、12%、10%、10%、10%、8%、6%、5%、4%、3%、4%的投资比例。2013年9月5日,中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全体股东签字的《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公司共有资产9962805.07元,负债0元,净资产9962805.07元。……债务偿还情况:无负债,至今,本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对剩余财产9962805.07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5月26日,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作为借款人与债权人原告郑和平签署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李新民、张再平、金辉、戴文武、周成林、姜迪忠、周大勇、林明清等确认向郑和平共计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欠款月利率1%,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利息。(首次利息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该借款还款时间1-3年,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款项。还款期间,若有某一股东不付款,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该借条出具后,之前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或基金会所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若有)口头承诺、书面欠款凭证等全部作废,不再执行,除本借条约定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基金会与郑和平之间再无任何纠葛。”案外人周大勇并未作为借款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原告郑和平作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条上书面承诺,若借款人在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款本金,债权人自愿放弃一切利息。然该款各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以及被告龚式敏是否是以胁迫的手段使各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署了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被告陈裕康、李新民、周锡弟、林明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以及被告龚式敏胁迫其在借条上面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有无向中瑞公司出借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各被告亲笔签署的2013年5月26日借条所载明的“该借条出具后,之前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或基金会所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若有)口头承诺、书面欠款凭证等全部作废,不再执行”等内容,表明讼争债务原指向各被告投资组建的相关组织之债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5月26日借条项下所载债务人即系中瑞公司的全体股东;最后,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中瑞公司出具的借据,但结合银行电话交易回单以及被告龚式敏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曾向各被告共同设立的中瑞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三、原告能否依据2013年5月26日借条要求本案十被告承担讼争债务,即借条载明的其中一个债务人周大勇未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影响借条的成立及法律效力。首先,从借条的形式上看,该份文件名为借条实为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原告郑和平和借款人本案十被告及案外人周大勇,现周大勇作为一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成立的形式要件未能成就。第二,从双方的意思表示上看,十被告与原告双方签署借条所欲产生的法律效果系中瑞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案外人周大勇就公司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仅由签字的本案十位被告承担债务,现原告之诉请主张与借条所载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一致。第三,从责任的承担上看,借条确认的责任承担主体系指向十一位公司股东即本案十被告和案外人周大勇,现原告主张本案十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显然加重了签字借款人的责任负担,也颠覆了其内部责任份额。从极端假设的角度看,若借条载明的十一位借款人仅有一位签字,直接由该一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显然与双方之合同目的均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借条可以印证中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但原告仅凭该份借条要求十被告支付利息并就中瑞公司借款承担全额的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郑和平能否要求本案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中瑞公司已经工商核准登记注销,全体股东在留存于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据此原告可以要求本案十被告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就尚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裕康、周锡弟辩称依据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约定,讼争债务尚未到期,但因本院已认定2013年5月26日借条未成立生效,故借条中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十被告作为中瑞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照《清算报告》的承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十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依照公司法规定对中瑞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龚式敏、林朝雷、张再平、金辉、戴文武、姜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式敏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裕康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再平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朝雷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新民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周锡弟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金辉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戴文武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被告姜迪忠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被告林明清应归还给原告郑和平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郑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71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本案十被告负担8,36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