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裕燊与陈茂芬、黄燕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裕燊,陈茂芬,黄燕,黄光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0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高裕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干部。被申诉人:陈茂芬,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房管所职工。被申诉人黄燕(曾用名高燕)。被申诉人黄光水,浙江省温州粉末冶金厂职工。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裕燊与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茂芬、黄燕、黄光水公房使用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中区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高裕燊不服,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1997)重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裕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复查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渝一中民终申字第279号通知书,决定驳回高裕燊的申诉。高裕燊不服上述通知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619号通知书,决定驳回高裕燊的再审申请。高裕燊不服,继续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信字第466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高裕燊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渝检民抗(2014)38号民事抗诉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代贞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梅、审判员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高裕燊、被申诉人陈茂芬、黄燕、黄光水均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法院检察院第五��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叶庭华、冉雯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审理查明;高裕燊与陈茂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高燕(现名黄燕)。高裕燊、陈茂芬、黄燕在共同居住渝中区陕西路19号201室房屋期间,高裕燊、陈茂芬自费将该房屋的阳台改建成为住房。1984年4月18日,高裕燊、陈茂芬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渝中区陕西路19号201室房屋由陈茂芬和黄燕居住,高裕燊住阳台改建的房屋等待单位分房。嗣后,高裕燊、陈茂芬向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承租分户手续。同年底,高裕燊所在单位将渝中区朝千路108号1-1室房屋(计租面积32平方米)分配给其承租使用。1991年8月,陈茂芬与黄光水再婚。1994年12月,渝中区陕西路19号房屋被拆迁。高裕燊、陈茂芬以女儿黄燕长大成人需要分开居住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办得了该房屋阳台改建��房屋(5.1平方米)的拆迁证。1996年1月,新房屋建好安置时,陈茂芬分得渝中区陕西路19号403室房屋,高裕燊分得渝中区陕西路19号604室房屋(计租面积28.5平方米)。因当时高裕燊出差在外,陈茂芬考虑其曾多次口头答应安置的新房屋给女儿黄燕居住,遂办理了渝中区陕西路19号604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并给付了该房屋面积的补差价款人民币14202元及天燃气安装、水电分户等费用800元。同年2月7日,高裕燊借用陈茂芬承租的渝中区陕西路19号403室房屋做化妆品生意,书面保证在同年8月将房屋归还给陈茂芬。当日,高裕燊、陈茂芬、黄燕三人一起到房管部门书面申请将渝中区陕西路19号604室的承租人高裕燊变更为高燕(黄燕)。房管部门经办人及其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更名后,高裕燊因故将申请书原件带走。同年3月18日,黄燕到房管部门称原更名申请书已丢失,要求办理该房屋的承租人更名手续。房管部门鉴于高裕燊曾与陈茂芬、黄燕一起来申请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黄燕,遂于当月20日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名为高燕(黄燕)。此后,陈茂芬、黄光水、黄燕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房屋租金每月在陈茂芬的工资中扣付。同年8月,因陈茂芬、黄光水以高裕燊借用其承租的渝中区陕西路19号403室房屋期限已到为由,要求高裕燊迁出该房屋,高裕燊随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承租人更名无效,并要求陈茂芬、黄燕、黄光水搬出该房。原一审法院认为,渝中区陕西路19号604室房屋系房管部门经租管理的公房。高裕燊虽原系该房屋的承租人,但因其自愿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实际居住人黄燕,且现房管部门已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黄燕。加之,高裕燊早已在其单位分配有房屋居住,因此,现高裕燊要求确认该房屋承租���更名无效并要求陈茂芬、黄光水、黄燕搬迁,法院不予支持和主张。遂判决如下:驳回高裕燊的诉讼请求。高裕燊不服,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并未同意将该房变更为高燕承租,故更名无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裕燊虽原系渝中区陕西路19号604室房屋的承租人,但因其自愿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现居住人高燕,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承租人更名手续,且高裕燊在其单位另分配有住房居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裕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复查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渝一中民终申字第279号通知书,决定驳回高裕燊的申诉。高裕燊不服上述通知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经审查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619号通知书,决定驳回高裕燊的再审申请。高裕燊不服,继续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信字第466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高裕燊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渝检民抗(2014)38号民事抗诉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裕燊自愿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现居住人高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查,高燕提交的委托书及申请书,包括所载委托、申请事项及签名等内容,均系高燕书写。审理中,高燕亦未举证证明该更名申请行为取得了原承租权利人高裕燊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高裕燊在诉讼中对此亦明确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更名手续系高裕燊自愿办理。虽然高裕燊曾有过将争议房屋承租人更名为高燕的意愿,但在更名法律事实发生前,其有权随时撤回原意思表示或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办理更名手续当时高裕燊系自愿将争议房屋承租人进行更名,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高裕燊再审称,原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陈茂芬、高燕均辩称,将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高燕时,高裕燊是自愿的。高裕燊曾亲自与陈茂芬、高燕一道为更名之事去房管部门盖章、签字,当日虽未办理完毕,但随后去办理更名手续均征得高裕燊同意。高裕燊是在陈茂芬要求其搬出渝中区陕西路19号403室后才翻悔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黄光水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原判正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公房。高裕燊虽原系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其在1996年2月7日曾与陈茂芬、黄燕一道亲自去房管部门作出了自愿将房屋承租权变更为黄燕的意思表示。其间,由陈茂芬办理接房并支付房屋差价,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其后一直由陈茂芬交纳房屋租金,高裕燊均未提出异议。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时,高裕燊虽未到场,但结合黄燕一直与母亲陈茂芬共同居住,以及前述情况的分析,当初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黄燕,系高裕燊的自愿行为。且此后不久,高裕燊已于同年底在本单位另行分配公房居住,黄燕事实上已成为该房的实际承租人。因此,高裕燊要求确认承租人更名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基���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亦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贞奎审判员 余 梅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