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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忠华诉郑雪双、陈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华,郑雪双,陈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何忠华,男,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军,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雪双,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大武,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何忠华与被告郑雪双、陈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霞和人民陪审员胡朝聘、尹世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陈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雪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郑雪双在遵义承建中建三局金钰苑项目,由于缺乏资金求于被告陈大武借资。陈大武是在郑雪双处做工,但是无钱可借。鉴于原告与被告陈大武系朋友关系,故陈大武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郑雪双,并由陈大武担保。此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6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大武辩称:郑雪双以前是中铁三局金钰苑项目的老板,我在该项目做工,我们两人是朋友关系。由于缺乏资金向我借款,当时我没有钱,就求助于何忠华帮忙,何忠华就借了60万元给郑雪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郑雪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何忠华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此款定于5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郑雪双,担保人:陈大武”。另查明:原告何忠华系遵义市合成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郑雪双转账1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分三次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郑雪双转账10万元,其余40万元是其向其朋友刘建敏、冯晓刚借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雪双借原告款项,出具有借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郑雪双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郑雪双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大武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对担保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武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双、陈大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华借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雪双、陈大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