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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芮旭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旭,罗利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芮旭。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旭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芮旭的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上诉人罗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广播电视局签订合作合同,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南省永州市广电无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占股份49%。2010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代表惠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芮旭代表沈阳迈威视讯宽带网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迈威公司自愿购买惠农公司全部股份,其转让价格为600万元,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办理好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手续。二、甲方负责出面协调好永州市广播电视局工作,保证使乙方在原合同前十年的合作期间内由乙方承包经营,具体承包经营方式由乙方与市广播电视局协商。三、甲方保证惠农公司对外无一切债务。如在转让前存在债务关系,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转让后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四、此协议签订生效,乙方应向甲方付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十日内乙方向甲方付转让费肆佰陆拾万元,甲方正式将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新工商营业执照交付乙方。逾期不付款,甲方有权收回惠农公司所有股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五、余款壹佰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余款壹佰万元转为甲方股权。其股份额为惠农公司所持网络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内的百分之一十六。如乙方继续投资,按甲方认可的乙方投资比例,减少甲方所占股份额度。六、如甲方不能保证该协议第一、二条所规定条款的落实,甲方则应无条件地两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芮旭支付了50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后因被告没有支付100万元转让款,按约定由原告持有惠农公司所持网络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内的百分之一十六(即原告持有网络公司7%的股份)。2011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再次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将罗利林持有在网络公司剩余的7%股权(惠农公司所持网络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内的百分之一十六)从2011年9月1日起转给芮旭,转让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欠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由于芮旭资金一时不能到位,芮旭于2011年8月31日向罗利林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协议约定在2012年2月底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11月12日分两次支付给罗利林股权转让金40万元后,下欠60万元股权转让金就不再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反诉原告)芮旭以在2010年4月18日公司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甲方保证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外无一切债务。如转让前存在债务关系,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为由认为惠农公司转让前存在着对外债务关系而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芮旭已偿还原告股权转让费用554,950.32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股权转让前应承担的债务270,181.26元。但被告(反诉原告)芮旭所提交的证据系湖南省永州市广播电视局与惠农公司双方商定成立的网络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惠农公司对外产生债务关系。另查明:惠农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利林,公司股东为罗利林、文兰云、林霞、巩世平、陈卫农。2009年1月8日湖南省永州市广播电视局与惠农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成立网络公司。2011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芮旭,股东为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地公司)、罗利林、芮旭;2012年5月3日罗利林变更为张可为;2013年6月26日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明礼,股东为胡明礼和芮旭。原判认为:一、惠农公司与迈威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履行的结果为被告支付了原告500万元价款,取得了惠农公司股权,原告保留持有在网络公司7%的股权。二、2011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保留持有在网络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而被告(反诉原告)芮旭下欠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转让金6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股权转让金600,000元、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应承担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利息67,300元(1,000,000元×10%0×6.73个月)和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61,280元(800,000元×10‰×7.66个月),共计利息为128,580元及6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诉讼主体问题。1、本案系股权转让,原告作为惠农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惠农公司其它股东罗利林、文兰云、林霞、巩世平、陈卫农已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反诉原告)芮旭第一次受让股权是代表迈威公司于20l0年4月18签订的转让合同,但本案本诉主张的是第二次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罗利林转让原告保留持有在网络公司7%的股权的转让金,被告还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作为债务人,其被告主体适格。四、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芮旭主张,惠农公司对外有债务,并以2010年4月18日惠农公司与迈威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外无一切债务。如转让前存在债务关系,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就债务所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只能证实网络公司对外的往来帐,和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惠农公司并没有对外营业,只有惠农公司持股的网络公司才有经营业务,如果网络公司的亏损算是惠农公司要承担的债务的话,那么网络公司必须经过审计才能确定亏损,反诉原告将网络公司应付的往来帐作为债务,而没有提供网络公司的收入帐,因此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惠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对外有债务。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芮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利林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利息67,300元和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61,280元,共计利息为128,580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芮旭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80元,反诉费2,676.5元,共计14,3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芮旭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芮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是惠农公司和迈威公司,但实际履行主体是罗利林和芮旭,因此原审认定《公司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2、罗利林未依法取得惠农公司16%的股份,因此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就该16%股份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上诉人无需支付欠款及其利息。3、《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惠农公司)保证对外无一切债务,如在转让前存在债务关系,由甲方负责,现网络公司明显在外有债务,根据惠农公司在网络公司享有49%的股权,被上诉人亦应存在债务,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利林答辩称,1、重审判决查明《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是正确的,该协议虽然写的公司股份转让,但实际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是由惠农公司各股东将自己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及深圳大地公司。因上诉人考虑其有可能难以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份转让款,同意由被上诉人继续持有惠农公司16%的股份。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同样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股份转让的价格及拖欠股份转让款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上诉人拖欠的60万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付款并支付利息,现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问题。起初是惠农公司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上诉人和深圳大地公司,之后,被上诉人将剩余16%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因此,本案诉讼主体正确,无需追加其他主体。4、上诉人的反诉无证据证实,重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惠农公司虽是网络公司的股东,但惠农公司入股网络公司及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时并无任何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其利息是否正确。《公司转让协议》虽是惠农公司与迈威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惠农公司的股东将其在惠农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及深圳大地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公司转让协议》的变更,上诉人现提出异议,属反悔行为,理应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公司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3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上诉人在其反诉状中对股份转让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提出《股份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对股份转让的价款及不能按时付款的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上诉人已支付股份转让金40万元,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60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是网络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应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应付款是惠农公司转让股份前存在的债务,也未提供网络公司的收入账。因此,上诉人仅提供网络公司的应付款不足以证明惠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对外存在债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芮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