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石凤、覃斌等与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石凤,覃斌,陈凤眉,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石凤。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眉。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杜慎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韦煜之,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因与上诉人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南宁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石凤以及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和上诉人南宁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煜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9时,患者覃朝能因××上腹痛4日”到南宁红会医院诊治。患者自述入院前4天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痛,发病后曾到南宁红会医院门诊就诊,××静滴左氧氟沙星、间苯三酚及肌注曲马多治疗,经治疗后症状未见好转,南宁红会医院急诊科拟××腹痛查因”收治入院。患者既往有××史,最高血压200/110mmHg,未规律服药,血压降至140/90mmHg左右时出现头晕,平时血压波动在160-170/100-110mmHg之间。患者入院查体:T36.0℃、P84次/分、R20次/分、BP180/110mmHg,急性病容,精神欠佳,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经对患者的各项辅助检查后,南宁红会医院作出入院诊断:1、腹痛查因(慢性胃炎?);2、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患者护胃、营养心肌、对症支持治疗。为查明腹痛原因,南宁红会医院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11时25分对患者行普通胃镜检查,检查前未向患者签署的××胃镜检查同意书”,检查过程中因患者表示明显不适,医务人员立即取出胃镜及口垫,停止检查。患者诉胸闷,心悸,随后出现呼之不应,医务人员立即对患者予吸痰、开放气道,建立静脉通道、加大吸氧流量进行救治。××患者心跳骤停,医务人员予以心肺复苏术、电除颤、肾上腺素、利卡多因、阿托品、多巴胺等抢救措施。下午13时,患者心跳、呼吸仍未恢复,瞳孔扩大到边缘,心电图呈一直线,南宁红会医院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对覃朝能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覃朝能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心包堵塞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宁红会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就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覃朝能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等级、责任比例大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南宁医鉴(2013)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一审另查明:覃朝能出生于1959年5月3日,与梁石凤系夫妻关系,与覃斌系父子关系,与陈凤眉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之一,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南宁市医学会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南宁医鉴(2013)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指出:1、根据病历记录,患者入院时上腹辣痛,夜间痛,剑突下压痛,无胸痛,心电图符合高血压继发改变,心肌酶正常,诊断××腹痛查因(慢性胃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符合临床诊断思路,有行胃镜检查的适应症,无绝对禁忌症。2、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入院时属重度高血压(BP180/110mmHg),现有资料显示医方未予以规范降压治疗;(2)××患者有左前分支阻滞、不完全性右支阻滞、左房肥大、室性早搏等异常改变,医方未请心血管内科协助诊治;(3)因缺乏患方签署的××胃镜检查同意书”,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在胃镜检查前履行了充分的知情告知义务。3、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朝能死因的检查鉴定意见××主动脉局部内膜增厚、黏液变性,中膜局部分离呈腔隙,腔隙边缘组织黏液变性或纤维素变性,炎细胞浸润,局部大量出血,毛细血管大量增生,外膜局部见大量红细胞。××患者在胃镜检查前存在××变。患者死亡直接原因是主动脉夹层属临床少见××,一旦发生破裂,死亡率高。患者自身存在××,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临床表现多样,本病例患者表现不典型,常规检查不易发现。4、医方为明确腹痛原因,选择胃镜检查符合诊疗常规,该检查可对病灶(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有间接刺激作用,诱发血压升高,促使损害扩大,有××情的可能性。医方医疗行为的过错对患者死亡的发生由一定因果关系。该分析意见客观、真实,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予以采信。关于南宁红会医院的责任大小,根据上述鉴定对南宁红会医院的过错分析,南宁红会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对患者的知情告知义务,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过错程度较大,故南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由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与客观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南宁红会医院过错程度,并考虑患者自身存在重度高血压、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基础病变情况,确定南宁红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梁石凤、覃斌、陈凤眉本案主张其损失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对梁石凤、覃斌、陈凤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覃朝能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其生前住所地在南宁市,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凤眉在覃朝能去世时83岁,故其生活费按5年计算,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28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60元(12848元/年×5年÷4人);3、丧葬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月2846元计算,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4、交通费:梁石凤、覃斌、陈凤眉因处理覃朝能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其必然损失,但梁石凤、覃斌、陈凤眉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梁石凤、覃斌、陈凤眉的上述损失共计410716元,由南宁红会医院承担60%即246429.6元。另,患者覃朝能的死亡,给梁石凤、覃斌、陈凤眉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应给以相应的精神慰藉,但梁石凤、覃斌、陈凤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综合南宁红会医院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后果等因素,并考虑患者自身所患××特点,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南宁红会医院共应向梁石凤、覃斌、陈凤眉赔偿各项损失2714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南宁红会医院向梁石凤、覃斌、陈凤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142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梁石凤、覃斌、陈凤眉负担3248元,南宁红会医院负担4850元。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南宁红会医院对死者的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属于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南宁红会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患者覃朝能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宁红会医院具有如下医疗过错:1、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关于慢性胃炎的诊断明显属于误诊,导致南宁红会医院实施胃镜检查的错误医疗方向。2、南宁红会医院在明知覃朝能属于重度高血压和心脏功能异常的情况下冒险实施胃镜检查,在医疗风险预见方面麻痹大意。3、南宁红会医院在对覃朝能实施胃镜检查前,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获得同意。二、一审判决南宁红会医院承担60%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合理。根据南宁红会医院在本案中存在××理原因,覃朝能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1、改判南宁红会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10716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328572元;2、改判南宁红会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诉人南宁红会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较大,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常规。1、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进行的检查、诊断符合诊断规范。2、覃朝能的症状即体征与医学理论中关于主动脉夹层临床表现的描述明显不符,南宁红会医院临床检查难以发现。3、在覃朝能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相应症状和体征,而胃炎的临床表现明显的情况下,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进行胃镜检查,符合诊疗常规。4、南宁红会医院对覃朝能进行胃镜检查,符合医疗技术规范。5、南宁红会医院实施胃镜检查前,已经将病情、××患者,并征得患者同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南宁红会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过错,但对覃朝能的死亡结果影响不大。一审认定南宁红会医院过错程度大,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宁红会医院承担10%的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的各项损失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南宁医鉴(2013)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上诉人南宁红会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入院时属重度高血压(BP180/110mmHg),现有资料显示医方未予以规范降压治疗;2、××患者有左前分支阻滞、不完全性右支阻滞、左房肥大、室性早搏等异常改变,医方未请心血管内科协助诊治;3、因缺乏患方签署的××胃镜检查同意书”,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在胃镜检查前履行了充分的知情告知义务。南宁红会医院在对覃朝能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履行告知义务。而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朝能死因的检查鉴定意见,覃朝能在胃镜检查前存在××变,覃朝能死亡直接原因是由于覃朝能自身存在××,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造成。虽然覃朝能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临床表现不典型,常规检查不易发现,且南宁红会医院是为明确腹痛原因,选择胃镜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但该胃镜检查对覃朝能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有间接刺激作用,诱发血压升高,促使损害扩大,有××情的可能性。因此,南宁红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覃朝能死亡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综合南宁红会医院过错程度,并考虑覃朝能自身存在重度高血压、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基础病变情况,确定南宁红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主张南宁红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和南宁红会医院主张自身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梁石凤、覃斌、陈凤眉和南宁红会医院上诉无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和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各负担4049元。上诉人梁石凤、覃斌、陈凤眉与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