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荷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葆兴与江门市金宇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荷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葆兴,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新会区睦洲镇天开灯饰配件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金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苗春福。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葆兴(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金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宇灯饰公司,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宇灯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葆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剑锋,被告金宇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葆兴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胶粒产品。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066.5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由于被告之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10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沈葆兴确认双方在对帐后收到被告金宇灯饰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故变更请求被告金宇灯饰公司支付原告沈葆兴货款的本金为381066.50元。原告沈葆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066.50元。被告金宇灯饰公司对原告沈葆兴的起诉答辩称:对欠款381066.50元的金额确认,因为质量问题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一直与原告协商。现以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被告金宇灯饰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采购原告的胶粒(LED专用料)来生产灯带,并且原告是被告的唯一一家胶粒供应商。至2013年6月份,原告提供的胶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客户生产的灯带的外部胶层不合格,灯带在太阳光的照射下,其外表的胶层在几天之内就出现破裂,导致灯带无法正常使用的后果。为此,客户向被告退货147608.5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灯带质量造成的误工费80000元。据此,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胶粒(LED专用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27608.50元(147608.50元+80000元灯带质量造成的误工费);2、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被告金宇灯饰公司为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开胶明细账》,证明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9日,双方发生交易额为2851297.50元,被告已支付2470231元,尚欠381066.50元;2、《银川任兴飞发货明细》,证明2013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因原告胶粒(LED专用料)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退货147608.50元及赔偿灯带质量造成的误工费80000元;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和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代理人吴珍堂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10万元货款;4、问题灯带照片,证明用原告有质量问题的胶粒生产出来的灯带的状况;5、《证明》,证明胶粒问题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沈葆兴对被告金宇灯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意见。按照被告的反诉陈述,所谓的质量问题,只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才提出,相应质量问题的证明也是在2015年3月25日书写,在3月27日提交给法庭。原告的产品从未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交《天开塑业对帐单》1份,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元月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13页,被告陈述因质量问题,银川任兴飞客户扣除了被告灯带误工费80000元以及在此之前又有退货,而本对帐单是2014年元月底的对帐,被告对账时也没有对质量造成的误工费及其损失提出任何的异议,所以被告陈述的质量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均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葆兴是新会区睦洲镇天开灯饰配件厂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粒。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金宇灯饰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共欠原告胶粒货款481066.50元,该对账单由苗祚实签名确认。对账后,在2014年9月18日和1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时,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使用原告沈葆兴提供给被告金宇灯饰公司的胶粒生产出来的灯带进行质量鉴定。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原告供应的胶粒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对于被告申请对其生产的灯带进行鉴定问题,被告提供的灯带样本无法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是使用原告的胶粒生产的。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灯带是原告供应的胶粒生产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专供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用的胶粒全部是原告供应的。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供应的胶粒和能证明与该胶粒有关联性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依法无据,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诉问题。原告从2012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提供胶粒用于生产灯带,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1066.5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381066.50元。上述拖欠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066.5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催告后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予支付该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1066.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一)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胶粒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胶粒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供的灯带样本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胶粒生产出来的,也无法提交原告供应的胶粒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被告认为因原告供应的胶粒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产品被客户多次退货和扣减误工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上看,被告主张从2013年6月起就出现客户多次退货,以及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在2014年元月和4月份均与原告对账,并按原交易额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期间被告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和要求扣减损失,这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问题。证明人任兴飞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其向被告金宇灯饰采购的灯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退货及误工损失的问题,不能说明该问题灯带是由原告提供的胶粒生产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亦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明》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反诉请求问题。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胶粒质量有问题,导致生产的灯带无法正常使用,请求原告赔偿客户退货147608.50元和工程误工费损失80000元。1、如前所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胶粒有质量问题,被告以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的客户退货损失147608.50元和工程误工费损失80000元,没有提交该损失的具体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原告供应的胶粒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主张的这些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意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供应的胶粒存在质量问题和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27608.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106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沈葆兴。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金宇灯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516元,反诉受理费2357元,合共10873元,由原告沈葆兴负担1788元,由被告江门市金宇灯饰有限公司负担9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