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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殿祥与冯长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祥,冯长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殿祥。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根。原告陈殿祥与被告冯长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祥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不锈钢钢锭,2014年8月4日,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19400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长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殿祥为被告冯长根运输不锈钢钢锭。2014年8月4日,被告冯长根与原告陈殿祥结帐,被告冯长根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9400元,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冯长根欠原告运输费用19400元,有被告冯长根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欠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殿祥支付欠款人民币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86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