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路军与杨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军,杨锡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杨路军,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杨锡波,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杨路军诉被告杨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各类模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原告唯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锡波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模具用于加工手机保护套,原告每次送货后出具《送货单》由被告签收,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进行相应货款的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有部分货款未予结清。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今欠杨路军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69500.00”等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锡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路军支付货款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杨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倩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