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梁锋、黄善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梁锋,黄善意,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宁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曙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职工。被告梁锋,农民。被告黄善意,农民。被告梁XX,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梁锋、黄善意、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和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博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黄善意、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梁锋与原告农行博白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梁锋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梁XX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梁锋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8)在农行博白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多次放贷给被告梁锋,起初被告均能按时归还本息,但在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放贷30000元给被告,被告梁锋得款后,仅在同年的12月21日归还利息356.4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黄善意与梁锋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锋、黄善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05元,本息合计322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1页;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1页;证据1、2均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梁锋、黄善意的居民身份证2页;4、被告梁锋、黄善意户口簿2页;5、被告梁XX的居民身份证1页;6、被告梁XX的户口簿1页,证据3、4、5、6均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7、收入证明书、保证担保承诺书2页,证明保证担保有效,被告梁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8、被告梁锋金穗惠农卡1页;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页;10、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1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页;12、被告梁锋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据8、9、10、11、12均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13、借款历史明细及结欠本息情况、最后一笔还款交息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05元。被告梁锋、黄善意、梁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锋、黄善意、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梁锋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梁锋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被告梁XX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对梁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日原告放贷30000元给被告,被告梁锋得款后,仅在同年的12月21日归还利息356.45元,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5元。原告便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是持有《金融许可证》及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被告梁锋、黄善意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梁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农行博白支行已依约将贷款借给了被告梁锋,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结息办法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黄善意与梁锋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生意的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农行博白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贷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XX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锋、黄善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梁锋、黄善意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止,结欠利息2205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水平上加收50%);三、被告梁XX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锋、黄善意、梁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