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张×,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委托代理人朱洪波、被告王×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王×1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于再婚家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且经常因琐事争吵,我认为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和被告王×1离婚,诉讼费由被告王×1承担。被告王×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张×离婚,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每个家庭都难免会为琐事争吵,但不属于根本问题,不然我们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十多年。近半年来,我们也是在一起生活,我们还一起出去旅游了,我的工资也是交给原告张×管理的。我们确实因为一点小事吵起来了,我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但她还是坚持,后来我的眼睛生病了,住院治疗了,就没有时间和她好好处理,但我坚信我们以后能够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1于2002年2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刘×(1984年出生),被告王×1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王×2(1989年出生),现刘×与王×2均已结婚。原告张×与被告王×1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原告张×离开其与被告王×1的共同住所,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1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愿意与原告张×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王×1系自主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现被告王×1表达了对婚姻家庭的珍惜之情,原告张×也应从承担婚姻家庭责任的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张×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