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立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伏林、董玉芹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林,董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磁行立字第21号原告王伏林。原告董玉芹,系王伏林之妻。二原告以磁县公安局和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所长李和平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2年3月7日,因二街耿山偷树造成打架,李和平、杨团斌造假案以杨桢打伤耿庆玉为由把杨桢逮捕,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违法超限羁押四个月,李和平、杨团斌强迫认罪,不认罪不放人,不拿钱不放人,导致原告王伏林拿出30000元才把人放了。2013年2月22日,李和平将原告的树定为是偷树人耿庆玉的,造成矛盾激化,耿山、耿庆玉打伤二原告,导致二原告住院。李和平违法迫害董玉芹,不给伤情鉴定申请书,使董玉芹无法追诉耿山、耿庆玉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王伏林依法去磁县御景楼找巡视组反映问题,被警号为024566的警官打伤,还抢走一部手机两份身份证,报案后至今未处理。原告请求依法追究办案人的法律责任和因违法办案给王伏林、董玉芹、杨桢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王伏林、董玉芹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李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