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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同彪与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同彪,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673号申请执行人林同彪,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白华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同彪与被执行人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7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同彪货款六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二、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同彪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六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祥龙际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林同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林同彪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