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晗,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晗、被告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4日、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18107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系原告儿子李某某2私自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公司挂名工会主席,其子李某某2是公司财务主管,掌握公司公章和现金账户。李某某2利用职权通过公司账户非法汇给原告120979.87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10月工资34880元,上述钱款共计155859.87元应从6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444140.13元同意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6000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确定借款数额。原告证人王丽(系公司兼职会计)证实2014年3月3日其在原告儿子李某某2授意下打印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明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将全部欠款返还原告,并加盖公司印章。对此被告法人称不知情,对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50000元、40000元、26951.5元、42500元、3290.37元、738元、553600元,其中42500元汇款和553600元汇款原告已返还被告,剩余120979.87元汇款为原告非法所得,应在归还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其中50000元汇款是被告通过原告账户汇给公司法人刘某的业务资金,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将50000元汇给刘某,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其他汇款原告主张系其报销款,且经查证报销单据在被告处,被告承认存在报销单据,但未提供。另查,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其子李某某2系被告财务主管,被告提供的公司职工工资表证实,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工资3488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共向被告支付42500元、300000元、300000元、553600元四笔汇款,其中42500元和553600元汇款原告已返还给被告,且被告承认双方无其他业务资金往来,故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2月27日汇给被告600000元的行为是出借行为,而被告接收该款的行为系借款行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非法获取的120979.87元公司汇款和34880元工资的主张,由于上述款项性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原告提出的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儿子李某某2授意公司会计出具。作为原告亲属兼被告财务主管的李某某2,其代表原被告双方做出的还款承诺,未得到被告公司认可,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的约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应从其主张权利开始(即本案受理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53元,被告某某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167元(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西青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