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健与韩礼、宿州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韩礼,宿州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6号原告:韩健,男,汉族。被告:韩礼,男,汉族。被告:宿州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姗,董事长。原告韩健诉被告韩礼、被告宿州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健诉称:2013年9月,被告韩礼因农产品收购经销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0‰,期限一年,并用被告购买润达公司的房屋购房款作为质押。润达公司亦在质押协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润达公司也不按照与被告韩礼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3000元。原告韩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借据一份。3、购房款收据三张。4、证明及购房款质押协议各一份。证据2、3、4相结合,用以证明被告韩礼向原告借款及用购房款质押的事实,润达公司承诺如果被告韩礼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润达公司用购房款偿还原告。被告韩礼、润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韩健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韩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润达公司与被告韩礼达成购房款质押协议,实为对被告韩礼所负债务的承担协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韩礼因农产品收购需要资金,向原告韩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期限一年。当日,两被告签订购房款质押协议,言明:被告韩礼购买润达公司的房屋,三次交购房款合计66000元,被告韩礼自愿用此购房款质押借款5万元,期一年,用于农产品购销,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润达公司同意将购房款退还债权人原告。当日,被告韩礼将润达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给原告,润达公司亦在质押协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礼没有按期归还,润达公司也没有按协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健只要求两被告承担5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首先要确定本案债务承担的效力问题。第一、关于借据与购房款质押协议中关于用购房款质押字样的分析。本案中被告韩礼将三张购房款收据交于原告,非动产质押、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几类权利质权;因本案原告韩健并不占有购房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钱质押条件。另外,润达公司的承诺也不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更不能判定以购房款作物的担保。第二、原告韩健与被告韩礼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所产生的金钱给付之债具有可移转性。第三、2013年9月2日的购房款质押协议、2013年9月3日润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韩礼购买了润达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已交付润达公司66000元购房款,润达公司作出承诺:被告韩礼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润达公司同意将购房款退还债权人原告韩健。此承诺实为认可原告可向润达公司主张权利,结合被告韩礼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言明:本人自愿用购房款收据作为借款质押。因此润达公司与被告韩礼达成了向原告承担债务的合意。第四、被告韩礼将三张总计66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交给原告,说明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综述以上,本案润达公司与被告韩礼达成了有效的债务承担协议。其次,被告韩礼与润达公司达成的债务承担合意,是否被告韩礼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分析。2013年9月2日的购房款质押协议言明:韩礼自愿用购房款质押借款5万元,期一年,用于农产品购销,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润达公司同意将韩礼购房款现金全额退还给债权人。可以证明润达公司以债务人身份加入了原告韩健与被告韩礼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之中,与被告韩礼并行承担还款责任。此内容并不能够证明被告韩礼免除还款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润达公司加入债务承担的原由,并非润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不作分析。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礼、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健只要求两被告承担5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的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健55000元整。二、被告宿州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韩礼、被告宿州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