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曾建强与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强,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7号原告曾建强。委托代理人杨瑞莲。被告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蔡海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建中,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建强与被告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强诉称:1993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郑百文法人股股票的协议,约定该法人股上市时,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在指定证券交易所转让后,其本金如数返还原告。2008年7月14日该股票解禁,获准交易,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拖延该股票的转让。2014年6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卖出股票,但至今原告未接到被告通知。2004年6月18日诉争股票派发红利,被告领取原告应得红利464.75元后,一直未将该红利支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卖出股票,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本金、红利和投资收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转让三联商社股票,转让后返还原告本金55000元并支付原告收益;二、被告给付原告股票红利464.7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曾建强与被告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裁判,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判决中认定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和分配利润的条件是诉争股票上市交易,原告曾建强在上述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与上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曾建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建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校云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