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洪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住址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洪某甲。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初始感情尚可,然久之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无言语交流,补办结婚证未改变双方关系状况,近几年,原、被告两地分居,无沟通,原告于2014年7月诉请离婚未获支持,此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判令共同一子洪某甲归原告抚养。韩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有问题是原告有外遇。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1年底即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洪某甲,2008年1月22日在广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无言语交流且诉请离婚未获支持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等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判令共同一子洪某甲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系统表格、短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数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原、被告近年来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应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抚育好子女,搞好家庭建设。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