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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小凤、陈茂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小凤,陈茂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吴琪,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凤,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安,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凤、陈茂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5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7时10分许,陈茂安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杭高速入口”处,从左侧超载同方向鄢全红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强行右转弯,导致电瓶三轮车侧翻(两车未接触),造成鄢全红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朱小凤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茂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鄢全红、朱小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小凤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外皮肤挫擦伤;8.两下肺感染,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9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小凤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小凤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小凤误工期限以伤后22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金陵司法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朱小凤的实际伤情不符,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小凤车祸外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苏A×××××号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陈茂安垫付医疗费85732.35元,另赔付朱小凤现金20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中二伤者鄢全红与朱小凤系夫妻关系。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581号判决书中,确认涉案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万元给本案朱小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起事故中,陈茂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朱小凤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茂安赔偿。朱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24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8179元、残疾赔偿金273319.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419137.9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9137.95元,其中87732.35元返还给陈茂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19137.9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77180.35元直接支付给陈茂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小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小凤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原审法院对陈茂安是否肇事逃逸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小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茂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二审中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的相关笔录不能认定陈茂安肇事逃逸。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朱小凤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被上诉人陈茂安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予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小凤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但并未提供朱小凤在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相应的替代性用药品种及金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事发后陈茂安驾车离开现场”,但未认定陈茂安肇事逃逸。且已生效(2015)宁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中也已明确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相关笔录不能认定陈茂安肇事逃逸,上诉人只是怀疑陈茂安肇事逃逸,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