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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本占),无业。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至苏州市苏大附一院住院部三楼9病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先后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为牌P6型手机各一部;后又至该院住院部二楼3病区,在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0元的MP4播放器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至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苏大附一院住院部三楼9病区,趁被害人熟睡不备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立牌手机、被害人唐某乙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为牌P6型手机各1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嗣后,被告人唐某甲又至该院住院部二楼3病区,在盗窃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80元的MP4播放器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4月26日在苏大附一院住院部二楼3病区盗窃MP4播放器时被群众扭获后,主动向现场处警的民警交代了盗窃手机的行为,并主动交出所窃手机。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唐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MP4播放器(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其家属私人所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本案应以盗窃既遂部分确定刑罚,但该未遂部分酌情从重考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财物,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其中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羁押的十一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