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顺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泽生,系杨某甲亲友,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44年10月22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生、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乙在师宗县彩云镇老可居村自家门前路口处遇到被害人杨某甲,二人因烤烟合同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乙用拐杖将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持拐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同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在其家场院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达八级伤残,须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乙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1409.65元、护理费76.35元/天×90天=6871.5元、误工费76.35元/天×180天=13743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30%=3684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车旅费74元。合计人民币116144.15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旅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民事部分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乙在师宗县彩云镇老可居村自家门前路口处遇到被害人杨某甲,二人因烤烟合同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乙用拐杖将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409.65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车旅费人民币74元,共计人民币69983.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已支付杨某甲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杨某乙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其余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拐杖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83.65元。除已支付2000元外,还应赔偿6798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芳审 判 员 谢存柱代理审判员 袁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当事人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